马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马政行复决字〔2024〕第9号
申请人:刘*友性别:男,民族:汉族,年龄64岁,职业:农民,文化程度:小学。身份证号:532625******172114
住址:马关县仁和镇仁和村委会***小组,联系电话:1778760****。
被申请人:马关县交通运输局,统一信用代码:11532625015219996N,法定代表人:王佩勇,职务:局长。
地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马白镇信合路交通小区1号,联系电话:0876—712251。
申请人对马关县交通运输局2024年9月2日作出的云文交综马罚(2024)第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9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9月1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2日作出的案号:云文交综马罚(2024)第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7月9日,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云H***CB东方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马关县仁和镇街上往马关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仁和街上红绿灯路口处遇到亲戚一家三口(其中两名儿童)及两名熟人都要到马关城,因是亲戚及熟人就一起乘坐我的车到马关,途经花枝格村委会多乐生猪屠宰场又遇见一个熟人搭乘上车。当车行驶至马关县马白镇源昇超市门口下车时,遇到被申请人执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非法营运,于2024年8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案号为云文交综马罚(2024)0070号违法行为通知书,申请人2024年8月2 日向被申请人进行申辩,并递交了《申辩状》,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及申辩,于2024年9月2日向申请人分别送达了案号为云文交综马罚(2024)第0070号责令改正违法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申请人进行处罚30000元的罚款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案号为云文交综马罚(2024)第007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错误,并且处罚不公平、处罚过重。申请人车上有乘客6人是事实,但没有收到除申请人外其余6人的费用,无论是乘客在乘车前、车辆行驶途中、还是下车时,双方都没有对是否收费进行约定,而且申请人也没有收取任何人的费用。被申请人作出的案号为云文交综马罚(2024)第0070号责令改正违法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申请人收取两名乘客每人10元,共计20元,并与两名乘客儿童协商收费及申请人不敢收取另外1名乘客递给申请人的2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案号为云文交综马罚(2024)第0070号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罚款偏重导致作出处罚错误的决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刘*友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案执法主体适格,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马关县交通运输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因此,该案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该案的承办人龙文斌已于2022年1月取得行政执法证,执法证号为25110517003,有效期至2028年1月;黄如东已于2022年4月取得行政执法证,执法证号为25110517015,有效期至2025年12月,具备执法资格。
(二)答复人作出云文交综马罚〔2024〕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2024年7月9日,马关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黄如东、龙文斌等在马关县马白镇开展道路运输市场监管巡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刘*友驾驶云H**C8号车涉嫌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随即报请答复人单位负责人。经负责人审批同意立案调查并指定执法人员随即对申请人开展案件调查。案件调查过程均严格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21年修正版)开展,并做好证据收集,案件于2024年8月1日调查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将调查情况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报请答复人单位负责人,并制作了《违法行为通知书》,答复人于2024年8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处罚种类,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救济途经,其内容载明了申请人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各项权利。《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刘*友于8月2日提出了陈述申辩,经执法人员2024年8月7日调查复核,申请人刘*友陈述申辩内容不属实,答复人单位不予采纳,《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后五日内,答复人未收到申请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任何申请。
(三)刘*友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7月9日,刘*友驾驶云H**C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马关县仁和镇仁和街上红绿灯口处载五名乘客(其中两名儿童)往马关县城方向行驶,途经花枝格村委会多乐生猪屠宰场又载一名乘客,车上共载有六名乘客(其中两名儿童)。当车行驶至马关县马白镇源昇超市门口停车下客,使用手机微信二维码收取了下车两名乘客每人10元钱共20元钱的乘车费时,被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刘*友在仁和街上红绿灯口处与携带两名儿童的乘客谈好,两名儿童算一名成人车费,拉到目的地收取共20元钱的乘车费,在我局执法人员查处过程中,该名乘客递给刘*友20元钱现金乘车费,因执法人员在场刘*友不敢收取。刘*友驾驶云H**C8号车行驶证上核定的性质为非营运,未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刘*友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有本机关制作的1份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乘客询问笔录、2份证人询问笔录、当事人微信二维码收款截图图片、乘客微信扫码付款截图图片、现场图片、现场查获当事人制作的包车名片6张、仁和派出所调取仁和街上红绿灯口处刘*友揽客视频资料和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其违法事实。
申请人辩称2024年7月9日驾驶云H**C8号车载客被我局执法人员查到时,未收取车上除申请人外6名乘客的乘车费,也未对是否收取乘车费进行过约定,且6名乘客均是申请人亲戚和熟人,答复人执法人员分别于2024年7月9日取到乘客笔录1份和2024年7月11日取到乘客笔录第2份,乘客龙*寿表示在下车时已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申请人两名乘客20元钱的乘车费,有支付截图为证;乘客陶*珍表示在车上已经和申请人口头约定好两个小孩、一个大人到马关总共收取20元钱乘车费,2024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到申请人时,乘客2正拿20元钱现金给申请人,因执法人员在场,申请人刘*友未敢收取,且乘客都不认识申请人,不存在亲戚关系,均为申请人在仁和街上主动揽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申请人刘*友未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其驾驶的云H**C8号车也未办理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申请人刘*友也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以上申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四)刘*友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案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基准运用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申请人刘*友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答复人单位经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刘*友从轻处罚,罚款叁万元整(¥:30000.00)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申请人在执法人员调查案件过程中拒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申请人7月9日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较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以及《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云交规〔2024〕3号)中《云南省交通运输高频违法事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要求,结合上述因素,答复人单位认为申请人违法情节轻微。答复人单位依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基准运用适当。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云文交综马罚〔2024〕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基准运用适当。申请人的申请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马关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维持答复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9日上午,申请人刘*友驾驶云H**C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马关县仁和镇仁和街上红绿灯口处载5名乘客(其中两名儿童)往马关县城方向行驶,途经花枝格村委会多乐生猪屠宰场又载1名乘客,车上共载有6名乘客(其中两名儿童)。当车辆行驶至马关县马白镇源昇超市门口停车下客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申请人未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其驾驶的云H**C8号车未办理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申请人也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马关县交通运输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给予刘*友从轻处罚,罚款叁万元整(¥:30000.00)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本机关认为:
本案被申请人在办理过程中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的规定,
本机关决定:
维持马关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云文交综马罚(2024)第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马关县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