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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马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工作手册

来源:县住建局 更新时间:2021/05/28

 

马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1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3

一、行政执法主体信息 3

二、法律法规规章 4

第二部分 工作制度 9

一、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9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13

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15

四、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25

五、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 26

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 28

七、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 31

八、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32

九、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3

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41

第三部分 事项清单 45

第四部分 行政执法流程图 46

第五部分 法律文书样本 46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信息

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法定代表人

办公地址

马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杨朝亮

马关县马白镇石兴路83

执法类别

执法区域

执法权限

住房建设、人防、消防

马关县

行政许可、行政检查

联系方式

监督电话

0876-7121686

0876-7121686

 

 

 

 

 

 

 

 

二、法律法规规章

序号

行政执法依据名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时间

文号/令号

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21.01.01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4

 

建筑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03.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91

 

招标投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1

 

安全生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0

 

节约能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8.04.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7

 

防震减灾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03.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94

 

标准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04.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1

 

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3

 

10 

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07.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

 

11 

行政强制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2.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

 

12 

物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09.01

国务院令第350

 

13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07.20

国务院令第248

 

14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务院

2012.01.01

国务院令第590

 

15 

注册建筑师条例

国务院

2005.04.01

国务院令第184

 

16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0.01.30

国务院令第279

 

17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0.09.25

国务院令第293

 

18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02.01

国务院令第393

 

19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国务院

2008.10.01

国务院令第530

 

20 

云南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2000.11.01

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21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1996.08.01

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65

 

22 

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2009.05.01

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11

 

23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2007.10.01

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58

 

24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2002.11.01

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25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1997.01.01

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61

 

26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1999.05.27

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3

 

27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1995.10.01

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36

 

28 

城市供水条例

国务院

1994.10.01

国务院令第158

 

29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7.12.01

建设部令第58

 

30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3.11.01

建设部令第117

 

31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4.02.01

建设部令第119

 

32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6.03.01

建设部令第144

 

33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6.03.01

建设部令第145

 

34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0.01.01

建设部令第129

 

35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5.01.01

建设部令第40

 

36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1995.09.0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6

 

37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6.02.01

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

 

38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7.06.01

建设部令第98

 

39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0.03.29

建设部令第77

 

40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1.05.01

建设部令第83

 

41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1.06.01

建设部令第88

 

42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1.12.01

建设部令第101

 

43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2.05.01

建设部令第110

 

44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5.12.01

建设部令第142

 

45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7.03.01

建设部令第151

 

46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4.05.01

建设部令第125

 

47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8.02.01

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

 

48 

房屋登记办法

建设部

2008.07.01

建设部令第168

 

49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1.02.0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

 

50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11.04.01

建设部令第8

 

51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07.1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

 

52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2.12.30

建设部令第24

 

53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2.12.30

建设部令第25

 

54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1998.01.0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

 

55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0.04.04

建设部令第78

 

56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0.09.0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0

 

57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

2000.08.25

建设部令第81

 

58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0.10.18

建设部令第82

 

59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2000.05.01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

 

60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2.12.30

建设部令第89

 

6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02.0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

 

62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2.09.01

建设部令第111

 

63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3.12.01

建设部令第115

 

64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4.04.01

建设部令第124

 

65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4.07.05

建设部令第128

 

66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5.05.01

建设部令第136

 

67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5.04.01

建设部令第137

 

68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5.11.01

建设部令第141

 

69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6.04.01

建设部令第147

 

70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6.04.01

建设部令第148

 

7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6.07.01

建设部令第149

 

72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07.03.0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50

 

73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7.03.01

建设部令第153

 

74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建设部

2007.03.01

建设部令第154

 

75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7.08.01

建设部令第158

 

76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7.09.01

建设部令第159

 

77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7.09.01

建设部令第160

 

78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8.06.01

建设部令第166

 

79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建设部

2008.03.15

建设部令第167

 

80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8.12.01

建设部令第1

 

81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0.09.0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

 

82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13.08.01

建设部令第134

 

83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02.0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

 

84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9.10.15

建设部令第71

 

85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1991.01.0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

 

86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4.09.01

建设部令第37

 

87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0.03.01

建设部令第73

 

88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4.05.01

建设部令第126

 

89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0.07.0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0

 

90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云南省政府

1996.06.17

云南省政府令82

 

91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

云南省政府

2005.10.01

云南省政府令135

 

9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全国人大

1997.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

 

93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省人大

1998.09.25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

 

94 

中共马关县委办公室  马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中共马关县委   马关县人民政府

2019.03.20

马办发〔201934

 

95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国家人防办

2003.02.21

2003〕国人防办字第18

 

96 

《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

国家人防办

2013.03.15

国人防〔2013227

 

97 

《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

国家人防办

2013.07.20

国人防〔2013417

 

98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人防办

2010.07.23

国人防〔2010288

 

99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6.10.01

国务院令第198

 

100 

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政府

2012.03.05

(云政发(201214

 

101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建设部

1999.02.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6

 

102 

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15.03.01

建设部令第21

 

 

 

 

 

 

第二部分 工作制度

一、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建领域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保障住建领域执法活动得到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住建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实施住建领域执法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住建执法部门实施住建领域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职依据;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行政职权。

第四条 住建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简易程序外,必须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 县住建执法部门所查处的案件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城乡管理执法部门。案件移送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单》。

第三章回避

第六条 住建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七条 住建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住建执法部门决定。

第八条 回避决定作出前,住建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回避决定作出后,住建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调查工作。

第四章一般程序

第一节立案

第九条 住建执法部门依据执法职权进行日常巡察、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住建执法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予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一条 立案时,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相关材料,各股(室)、站所查处的案件,由政策法规股负责人审核,报县住建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取证。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证据要求,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对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要求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摄像,并保持录音、摄像资料的完整性。

第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执法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出证日期及证据出处等内容,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城乡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住建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时,应当当场清点。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交当事人。

第二十条 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资料以及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等执法协助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马关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使用于对局属单位和机关股室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等情况所进行的评议和考核。

第三条 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奖优罚劣的原则,并作为单位和个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评议考核主要内容: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三)行政执法权限;

(四)适用执法依据;

(五)行政执法程序;

(六)行政执法决定;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八)案卷质量情况;

(九)规范性文件制定、登记、公布、备案等情况;

(十)行政执法绩效。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采取个人自我考评、监督抽查和年度综合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情况实施全面评议考核。

(一)自我考评。各单位(股室)应于每年1220日前,对本单位(股室)全年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自我考评。

(二)监督抽查。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局属各单位(股室)的日常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抽查,并将检查情况纪录在案,纪录情况将作为年度综合考评的一项重要指标。

(三)年度综合考评。次年1月,根据自我考评、监督抽查情况,对各单位(股室)提出综合考评意见,由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审议,审议过程中,领导小组应根据情况,采取听取汇报、随机抽查、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对考评成绩进行确定,以确保成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四)年度综合考评结果确定后,由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及时向各单位(股室)及外界公布。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采取百分制量化办法,由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根据本年度工作目标确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根据分值确定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其中90分以上为优秀,70分至89分为良好,60分至69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九条 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考评对象,按规定给予表彰和适当奖励。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的考评对象,依照《马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处理。

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履行法定职责,预防和减少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提高住建领域行政执法队伍整体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云南省行政执法条例》、《云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活动过错是指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的职责,造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的事实,以致影响行政效率和行政秩序,给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造成其它不良后果的行为。具体包括行政执法行为过错和错案两个方面。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坚持有法必依、有错必究、依法追究和公平、公开、公正以及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过错的追究机关是马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策法规股负责行政执法活动过错追究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行为过错责任

第六条 执法行为过错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规范履行法定职责、办理执法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应当依照局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行政执法行为需报告单位负责人批准决定的,应当及时报告;各单位负责人可以指定相关人员负责各项业务的指导和决策,但必须对全盘工作负责。

第八条 下列情形属不规范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责任人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越权行使行政执法权限的;

(二)首问责任人不履行首问责任,或其他贻误办事者办事,被办事者投诉的;

(三)未履行服务承诺制度,无特殊原因和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办理事项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

(五)野蛮粗暴执法,造成影响的;

(六)不按程序办理或未按时办结,经口头督促仍不改正的;

(七)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

(八)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下发的督办通知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局政策法规股对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人员不按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行为,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其违法行为,对不规范履行职责的,可以发出纠正不规范执法行为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条 各单位发现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存在执法过错行为的,可以报告政策法规股,局政策法规股根据相应职责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一条 具体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对其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过错负责。行政执法人员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行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批准人非单位负责人的,批准人与单位负责人负连带责任。应当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过错,由直接负责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因本局其他人员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干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承办人员对该干预人员的错误提出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因本局以外的人员干预所作的行为,由具体承办人承担责任,应经批准的执法行为依照上一条规定分担责任。

第三章 案件办理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案件办理过错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导致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出现不规范行为及因不规范行为导致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件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云南省行政执法条例》、《云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及时立案、期限内结案,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应客观全面,取证手段合法、证据材料规范,调查终结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十七条 各单位负责人作为案件审核人,应当根据《云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要求审查案件,并签署意见。单位负责人可以指定专人负责案件审核工作,但必须掌握案件动态,对案件全盘负责。局政策法规股作为案件复审部门,应当根据《云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履行复审工作,签署科室意见后提交局领导签署意见。无需经局政策法规股复审、局领导批准的,各单位负责人或被指定负责案件审核的人员根据《云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签署批准意见。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属不规范办理案件,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对应当立案的不予立案,被上级机关或领导责令立案,并造成影响的;

(二)立案后,不认真查证或在调查过错中弄虚作假,将案件伪造成应作撤案处理,情节轻微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作出明显不公的行政处罚决定,包括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等,经查实存在徇私情行为的;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处罚决定但不足以认定为错案的;

(五)为谋取私利,以权代罚或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的;

(六)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款,情节轻微的;

(七)非法处置罚没物或暂扣物,情节轻微的;

(八)其他应追究责任的不规范行为;

对前款不规范办理案件的行为,局政策法规股可以发出纠正不规范执法行为通知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案件出现下列情形的,认定为错案,应追究相关责任人过错责任: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案件;

(二)经马关县人民政府或其复议机构撤销、纠正的案件;

(三)经本局自行撤销、纠正的案件。

第二十条 经审核、复审、批准作出的案件,复审人、批准人承担连带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审核人承担连带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或审核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复审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或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复审人、批准人承担连带次要责任。无需经审核、复审作出的案件,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应当经过审核而未经审核作出的案件,造成错案的,由直接负责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本局有关人员直接干预所作的案件存在过错的,干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具体承办人员对干预人员的错误提出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由干预人员承担全部责任。因本局以外的有关人员干预所作的案件存在过错的,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经干预的存在过错案件有经过审核、复核、批准的,根据上一条规定分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承办人员个人原因造成执法案件存在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提出抵制意见并有记录其抵制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种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过错责任人,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三)限期改正;

(四)扣发年终绩效奖;

(五)取消评先资格;

(六)取消晋级晋职资格;

(七)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作出行政、纪律处分;

(八)辞退;

(九)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过错责任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五条 对于因业务素质不高造成过错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同时责令限期提高业务水平或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因主观臆断,不认真办案而造成过错,可以从重处理,直至限期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七条 对于因玩忽职守造成过错的,取消评先资格,一年内不予晋级晋职,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因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故意造成过错的,从重给予相应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于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原则上均应扣发相当比例年终绩效奖。。

对于被追究行政、纪律处分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同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和晋级晋职资格。

第三十条 对于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责任人,除追究过错责任外,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赔偿后,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非明显错误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因行政相对人的原因致使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六)过错行政执法活动的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因过失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且能及时自行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其他可以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同时犯有本规定的两种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因收受贿赂、打击报复、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但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

(四)过错行政执法活动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它恶劣影响的;

(五)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它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调查、追究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

(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后能够积极主动纠正、挽回影响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或积极配合调查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局长负责领导本局错案责任追究全盘工作,局长委托分管政策法规股副局长作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局领导直接指导局政策法规股具体实施责任追究工作,其他领导及工作人员按照各自分工配合政策法规股进行错案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局政策法规股可以通过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督及通过参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线索。

第三十六条 局政策法规股根据掌握的行政执法过错线索,及时向局领导汇报,并按局领导要求,组织调查人员对过错事实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可由局政策法规股根据需要从各单位调用。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追究责任人行政、纪律处分的,应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提请局领导同意后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

(二)案件定性的分析;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三十八条 局政策法规股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

(一)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

(三)性质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局政策法规股对调查报告审查结束后,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分管副局长审核,分管副局长自行作出处理决定,或报局长同意后提交局务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九条 局务会根据调查事实作出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做出追究决定;

(二)对没有过错的,做出无过错定性;

(三)对行政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局政策法规股调查。

第四十条 局政策法规股根据分管副局长或局务会的决定制作书面处理决定书:

(一)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做出处理等纠错措施;

(二)对责任人的追究决定,由局政策法规股作出决定后根据决定内容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实施;

(三)对定性无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应予归档结案;

(四)对过错事实不清的行政执法行为做补充调查。

第四十一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局政策法规股申辩。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处理后,局政策法规股应当及时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局政策法规股负责具体解释。

四、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全面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各执法单位已办结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案卷,行政许可案件案卷以及对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案卷。 

第三条局行政办公室为案卷评查工作机构,必须派专人负责案卷评查工作。 

第四条 执法文书、案卷由行政办公室派专人统一保管,并在年终汇总存档。案卷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损毁、隐匿。 

第五条 行政案件必须做到一票一案、一案一卷。 

第六条 行政案件案卷使用的执法文书必须齐备,否则按不合格案卷处理。 

第七条 查阅、复印、外调案卷,应经局领导同意,办理登记手续,阅后按时归还。保管人员未经同意不得提供案卷给外单位人员查阅。 

第八条 案卷评查采用单位自查为主,每月10日前完成上月办结案件的评查。 

第九条 案卷评查情况、扣分理由及评查得分应书面记录在卷内备考表内,并由评查人签名,案卷评查应当一案一评

第十条 行政办公室应当建立电子档案,将每月评查结束的所有行政执法案卷的情况记入电子档案。 

第十一条 行政办公室应当将案卷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案件办理单位,并提出具体改进意见。案件办理单位应根据反馈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应每半年对执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意见建议,制作案卷评查综合报告,供单位领导参考决策,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案卷经评查,平均得分在95分以上的,单位应在年终对办案人员进行表彰奖励,平均得分在80分以下的,应当对办案人员进行再培训,对第二次评查得分仍低于80分的办案人员,调离执法岗位。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五、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马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人员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省、州和县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马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  执法人员是指在编在岗,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针对特定的事项代表马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以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为活动准则,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忠于职守、纪律严明、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五条  经过行政执法综合法律知识或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资格证的人员,方能持证上岗。

第六条  执法人员应做到爱岗敬业、秉公执法;不谋私利、裁量公正;优质服务、礼貌待人。

第七条  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着装整洁,仪表端庄,举止文明,语言规范;必须二人以上,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依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检查和处罚违法行为。检查时,应当做到全面检查,真实记录,客观评价;处罚时,应当做到认定事实清楚,取证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完整,文书制作规范。

    第九条 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管理相对人从事行政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或保护。不得利用执法证件谋私,在不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积极参加各级政府法制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执法业务培训,每年至少参加一次。参加局政策法规股组织的学法用法法治讲座、执法业务培训和考试,并将参加情况学法用法笔记和考试成绩作为年终考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必须参加年审注册。局法规股负责执法人员名录档案,对执法人员进行证件发放和年审注册,对因工作岗位变化的执法人员以及执法证到期人员,及时收回原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接受监察机关、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司法法制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接受社会组织、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建议、监督和批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拒不执行上级规定,造成执法错误的,依法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予以通报批评、收缴或注销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调离执法岗位,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局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使涉嫌犯罪的案件都能够顺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结合我局实际,制度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马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股室(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在本单位办案部门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并在作出行政处罚10个工作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制作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委托有关部门、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民政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案件侦查后认为犯罪情况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相应案卷材料,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民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内向作出决定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接到民政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行政复议的民政行政执法机关。民政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3日内,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督查。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应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民政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可以派员介入。对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条 对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向我局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调阅有关案件材料、建议移送案件,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公安、检察人员应当加强业务交流,相互学习业务知识、业务技能,并不断总结办案经验。定期组织成员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相关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七、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

第一条  为正确行使住建行政执法职能,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投诉受理范围:
  1、投诉人认为住建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
  2、投诉人认为住建执法部门未履行职责;
  3、投诉人认为住建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违规行为的。

第三条  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结果不服以及不符合受理范围的投诉,不予受理,但应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条  执法督查负责行政执法行为投诉的受理、呈请批示、交办、催办以及办理过程中的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应根据投诉的具体事项,指定相应的负责人进行受理督办。
    第六条  投诉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束,对重大问题,按急事急办的要求办理。延长办理时限,须由领导批准。
    第七条  承办人员应将投诉的办理情况写成报告,送领导审批。经领导审定办理合格的,可予结案,由承办人员将办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八条  办理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将投诉材料、办理报告立卷归档。
    第九条  执法督查以外的收到行政执法行为投诉,应根据检举方式,或记录电话内容,或保存检举信,或认真接待做好记录,即时安排相关执法部门办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投诉的受理、批办、承办等经办人员,应严格保守有关秘密事项,在办理终结前未经批准,不得透露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通过书面、电话、电子信箱等形式进行投诉举报。马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地址:马关县石兴路83号,举报电子信箱:mgzjj7121686@163.com举报电话:0876-7121686

八、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本机关及所属部门的机构设置、执法职能、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工作时限、办公电话、办公地点等都要公示。

第四条 公示的形式可以多样化,如:网站、公示版、手册、图表等,便于管理相对人了解情况。

第五条 公示实行负责人制度。每项公示内容上都要注明负责人职务姓名。

第六条 公示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年终检查执法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七条 马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督执法(联系电话:0876-7121686),接受管理相对人的投诉。

九、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马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领导。马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五条 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六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九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五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六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一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各类行政执法的全过程记录制度,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和促进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实施行政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县政府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马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执法情形重大复杂、处罚金额大,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

(一)拟责令停产停业或者责令关闭的;

(二)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较大数额罚款;

(三)拟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工作中所有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提交局执法领导小组进行法制审核,拟作出前款所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提交局执法领导小组进行集体讨论。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委行政执法单位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执法案件,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执法领导小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等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六条 局执法领导小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主要证据的充分性以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

(四)违法事实的客观性、完整性;

(五)法律依据适用的合法性、准确性;

(六)决定裁量结果的适当性;

(七)执法内部流程的规范性。

第七条 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执法人员深入调查取证。

第八条 局执法领导小组对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决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并提交集体讨论的意见;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科室;

(三)认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四)认为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认为裁量幅度不当,达不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标准或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提出修正意见;

(六)认为超出本部门管辖和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其他认为需要纠正的意见。 

本条局执法领导小组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承办股室。

第九条 案件承办单位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

第十条 局行政执法单位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局执法领导小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案件承办单位对局执法领导小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复核仍未通过的,由局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是否进入下一程序。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是指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局执法领导小组成员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制度。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会议由局行政执法小组组长主持,局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成员、案卷承办股室负责人和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参加。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局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决定。

第十三条 集体讨论会议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介绍案卷的基本情况,包括事实、主要证据、程序、适用的法律和裁量权行使的情况等;

(二)案卷承办单位负责人就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就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并提出倾向性的处理意见;

(三)执法领导小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行使的裁量权是否适当等进行讨论、审查,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四)行政执法领导小组负责人就案卷的事实是否属实,对拟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实事求是发表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组织参会人员对行政执法决定进行表决,但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不参加表决;

(六)参会人员核实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

第十四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书面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笔录。集体讨论记录同执法文书一起存入该案卷档案。

第十六条 经过集体讨论能够形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的案件,应当按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者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决定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最终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经行政执法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形成决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认真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部分 事项清单

(一)行政执法权力清单

1、行政许可详情见附件1

2、行政检查详情见附件1

(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详情见附件2

(三)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

详情见附件3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详情见附件4

(五)行政执法人员清单

详情见附件5

第四部分 行政执法流程图

(一)行政许可流程图

详情见附件6

(三)行政检查流程图

详情见附件7

(四)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详情见附件8

第五部分 法律文书样本

(一)行政许可文书格式

详情见附件9

 

         责任编辑:住建局彭孝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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