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信息
行政执法主体名称: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执法主体类别:行政机关
法定代表人:王佩勇
执法类别:交通运输类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及其他行政职权行为。
执法区域:马关县
单位地址:马关县马白镇信合路交通小区1号
联系方式:0876-7122661(马关县交通运输局办公室)
监督电话:0876-7128849(马关县司法局)
二、法律法规规章
序号 |
行政执法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时间 |
文号/令号 |
备注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21年7月15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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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12年1月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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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18年1月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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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17年7月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19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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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13年1月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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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21年9月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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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17年11月5日 |
|
2017年11月4日修订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21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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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29日修订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18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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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9日修订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16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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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2日修订 |
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19年3月2日 |
|
2019年3月2日修订 |
13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11年12月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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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2011年7月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3号 |
|
15 |
《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18年10月1日 |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
2018年7月26日通过 |
16 |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
交通部 |
2006年3月1日 |
交通部令2006年第3号 |
|
17 |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
交通部 |
2004年10月1日 |
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 |
|
18 |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
交通部 |
1999年2月24日 |
交公路发[1999]9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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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
交通部 |
2005年6月1日 |
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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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
交通部 |
2021年8月11日 |
交通部令2021年第11号 |
|
21 |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21年9月29日 |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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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 |
2022年9月26日 |
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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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 |
2022年9月2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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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 |
2021年8月1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 |
|
25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 |
2022年11月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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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 |
2019年6月2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8号 |
|
27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 |
2019年11月2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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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 |
2016年9月2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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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9年3月15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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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 |
2021年8月1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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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 |
2019年12月2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9年第4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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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 |
2022年9月2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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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 |
2016年10月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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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 |
2022年9月2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22年第3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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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
2022年2月14日 |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令2022年第1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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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
云南省人民政府 |
2011年8月1日 |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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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
云南省人民政府 |
2011年8月1日 |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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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交通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 |
2016年9月2日 |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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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 |
2017年5月1日 |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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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工作制度
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制度。
前款所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包括公路、水路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
第三条 执法部门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信息共享,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四条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三)严格执行法定程序;
(四)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五)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
(六)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 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部门管辖。行政检查由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执法部门管辖。
第七条 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其他有管辖权机关。
第九条 下级执法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案件,相关执法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关行政区域执法部门共同的上一级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节 回 避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二条 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执法部门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查处;作出回避决定后,应当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调查、决定、实施等工作。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员、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节规定。
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上述人员的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被决定回避的执法人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进行的与执法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执法部门根据其活动是否对执法公正性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节 期间与送达
第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当日或者当时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十七条 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送达执法文书:
(一)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作见证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电子送达执法文书,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除外。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采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以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确认的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执法部门代为送达。委托送达的,受委托的执法部门按照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并及时将《送达回证》交回委托的执法部门。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公告送达可以在执法部门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三章 行政检查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在路面、水面、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行政相对人实施书面调查,通过技术系统、设备实施电子监控,应当符合法定职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健全随机抽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海事执法部门根据履行国际公约要求的有关规定开展行政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装备标准配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交通管理器材、个人防护装备、办公设备等装备,加大科技装备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着制式服装,根据需要穿着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救生衣,携带执法记录仪、对讲机、摄像机、照相机,配备发光指挥棒、反光锥筒、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等执法装备。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并说明检查事由。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限,不得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避免对被检查的场所、设施和物品造成损坏。
第二十四条 实施路(水)面巡查时,应当保持执法车(船)清洁完好、标志清晰醒目、车(船)技术状况良好,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安全驾驶。
第二十五条 实施路面巡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选择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避免引发交通堵塞;
(二)依照有关规定,在距离检查现场安全距离范围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示警灯、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警示标志;
(三)驾驶执法车辆巡查时,发现涉嫌违法车辆,待其行驶至视线良好、路面开阔地段时,发出停车检查信号,实施检查;
(四)对拒绝接受检查、恶意闯关冲卡逃逸、暴力抗法的涉嫌违法车辆,及时固定、保存现场证据,或者记下车号依法交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施水面巡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在船舶停泊或者作业期间实施行政检查;
(二)除在航船舶涉嫌有明显违法行为且如果不对其立即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外,不得随意截停在航船舶登临检查;
(三)不得危及船舶、人员和货物的安全,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除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外,不得操纵或者调试船上仪器设备。
第二十七条 检查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二)对涉及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为其保密;
(三)不得影响被检查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遵守被检查人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对于行政检查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及时采集和保存。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执法部门办理执法案件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条 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第三十一条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节 证据收集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三条 执法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三)通过技术系统、设备收集、固定证据;
(四)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五)对案件相关的现场或者涉及的物品进行勘验、检查;
(六)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收集、调取书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书证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节录本;
(二)收集书证复制件、影印件或者节录本的,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注明出具日期、证据来源,并由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收集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说明材料,明确证明对象;
(四)收集评估报告的,应当附有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有效证件或者资质证明的复印件;
(五)取得书证原件的节录本的,应当保持文件内容的完整性,注明出处和节录地点、日期,并有节录人的签名;
(六)公安、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的,证明材料上应当加盖出具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七)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拒绝在证据复制件、各式笔录及其他需要其确认的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被调查对象所在单位、公证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代表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记明拒绝确认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收集、调取物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收集其中的一部分,也可以采用拍照、取样、摘要汇编等方式收集。拍照取证的,应当对物证的现场方位、全貌以及重点部位特征等进行拍照或者录像;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由在场的无利害关系人见证;
(三)收集物证,应当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发现过程以及该物证的主要特征,并对现场尽可能以照片、视频等方式予以同步记录;
(四)物证不能入卷的,应当采取妥善保管措施,并拍摄该物证的照片或者录像存入案卷。
第三十六条 收集视听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并由证据提供人在原始载体或者说明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二)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收集复制件的,应当由证据提供人出具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说明文件,注明复制件与原始载体内容一致;
(三)原件、复制件均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四)复制视听资料的形式包括采用存储磁盘、存储光盘进行复制保存、对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打印固定、对所载内容进行书面摘录与描述等。条件允许时,应当优先以书面形式对视听资料内容进行固定,由证据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五)视听资料的存储介质无法入卷的,可以转录入存储光盘存入案卷,并标明光盘序号、证据原始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及转录的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地点等。证据存储介质需要退还证据提供人的,应当要求证据提供人对转录的复制件进行确认。
第三十七条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收集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电子数据复制件,但应当附有不能或者难以提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复制过程以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网络地址的说明,并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形式证明电子数据与原始存储介质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二)收集电子数据应当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或者将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三)收集的电子数据应当使用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备份;
(四)收集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电子设备中被删除、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应当附有恢复或者破解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专业说明。
第三十八条 收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由当事人、证人自行书写材料证明案件事实;
(二)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
(三)《询问笔录》应当客观、如实地记录询问过程和询问内容,对询问人提出的问题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注明;
(四)《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
(五)被询问人确认执法人员制作的笔录无误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确认自行书写的笔录无误的,应当在结尾处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九条 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实施勘验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勘验笔录》;
(二)实施勘验,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如当事人不在场且没有第三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勘验笔录》中注明;
(三)勘验应当限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物品和场所;
(四)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抽样取证时,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执法部门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四十一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节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当事人一份。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坏、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四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执法部门应当于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及时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并作出《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执法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四节 证据审查与认定
第四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证据逐一审查,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
第四十六条 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执法资格;
(二)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十七条 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单个证据的部分内容不真实的,不真实部分不得采信。
第四十八条 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
(二)证据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程度;
(三)证据之间是否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替代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五十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二)被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三)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四)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执法部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第五十三条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三)通知当事人到场;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七)制作并当场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对查封、扣押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五十四条 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五十五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明确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执法部门承担。
第五十六条 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制度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退还扣押财物: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条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
(二)调查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三)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四)口头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六)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七)当事人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八)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六十一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立案。
第六十二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由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四章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第六十四条 委托其他单位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并出具协助调查函。
第六十五条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构成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
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可以是办案机构负责人或者办案机构指定的人员。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六十七条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送本单位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六十八条 法制审核工作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拟作出重大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部门的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九条 案件调查报告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案卷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七十条 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十二条 执法部门负责人经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执法部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一)拟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的印章。
第七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执法决定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七十六条 执法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较大数额,地方执法部门按照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者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海事执法部门按照对自然人处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执行。
第七十七条 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执法部门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九条 执法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八十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制作听证笔录工作。
听证主持人由执法部门负责人指定;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员。
第八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处罚依据等相关内容组织质证和辩论;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七)其他有关职责。
第八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执法人员;
(三)证人、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
(四)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人员。
第八十三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八十四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八十五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执法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八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等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
第八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第八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二)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执法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不公开听证的,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四)宣布听证开始;
(五)执法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执法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证人证言、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意见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处罚意见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供新的证据;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执法人员、证人询问;
(八)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执法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当事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九)当事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可以围绕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十)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中止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再次听证的有关事宜;
(十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的,在听证笔录上写明情况。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九十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证据需要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九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九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终止,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九十三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第九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制度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七章 执 行
第一节 罚款的执行
第九十五条 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通过网上支付等方式缴纳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九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属执法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属执法部门。执法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第九十八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的数额。
第一百条 执法部门实施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决定的,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已经采取扣押措施的执法部门,可以将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执法部门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拍卖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执法部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法律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执法部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制作《催告书》,事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一百零五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部门应当中止执行,制作《中止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执法部门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法部门应当恢复执行,制作《恢复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执法部门不再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部门应当终结执行,制作《终结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执法部门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执法部门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执法部门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执法部门发布《执行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一百一十一条 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即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代履行决定书》;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执法部门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需要立即清理道路、航道等的遗洒物、障碍物、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节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执法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执法部门应当制作《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执法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执法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执法部门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执法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执法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执法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八章 案件终结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决定撤销立案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因执行标的灭失、被执行人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按照结案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案卷材料归档。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经过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当事人的财物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九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依法查封、扣押、抽样取证的财物以及由执法部门负责保管的先行证据登记保存的财物,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调换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财物的保管费用由作出决定的执法部门承担。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执法部门可以建立专门的涉案财物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内设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对办案机构的涉案财物集中统一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台账,对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对查封、扣押、先行证据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在采取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执法文书复印件及涉案财物的情况送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在异地或者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提取涉案财物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对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鉴定的,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完成鉴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存放在符合危险物品存放条件的专门场所。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执法部门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国库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提高执法水平,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系统上级管理机构对下级管理机构、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和指导全国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和组织本辖区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守严格依法、公开公正、有错必纠、奖罚分明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与标准
第五条 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执法情况;
(二)在行政强制过程中的执法情况;
(三)办理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以及控告申诉案件的情况;
(五)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执法评议考核的基本标准: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二)行政执法内容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适当;
(三)行政执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
(四)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合法、适当;
(五)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规范;
(六)法律文书规范、完备;
(七)依法制定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文件内容不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八)在登记、统计、上报各类执法情况的工作中,实事求是,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无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规定;
(二)行政执法符合执法权限,无越权处罚情形;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无篡改、伪造、隐瞒、毁灭证据以及因故意或者严重过失导致证据无法取得等情形;
(五)定性及适用法规准确,处理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七)对依法暂扣、罚没的财务妥善保管、依法处置,无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等情形;
(八)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九)法律文书规范、完备。
第八条 行政许可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合法,具有相应的行政许可权;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以及受理要求等相关内容予以公示;
(三)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听证程序合法;
(五)法律文书规范、完备。
第九条 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以及控告申诉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无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依法受理、不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等情形;
(二)对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应诉,无拒不出庭、不提出诉讼证据和答辩意见等情形;
(三)依法进行国家赔偿,对违法行为无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不依法理赔等情形;
(四)依法、及时处理控告申诉,无推诿、拖延、敷衍等情形。
第十条 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严格执行上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决定和命令,无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
(二)对已经发现的错误案件及时纠正,无故意隐瞒、拒不纠正的情形;
(三)依法及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无应当追究而不追究或者降格追究的情形。
第三章 执法评议考核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交通运输系统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组织开展对本系统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的执法情况按照本制度开展日常执法评议考核和年度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并将年度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报送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对本系统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在本辖区内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开展年度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可以成立以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任组长,交通运输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参加的考核领导小组。考核小组的日常工作可以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考核的内容范围确定各项考核内容所占分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系统应结合本地、本系统实际情况确定统一的考核项目和评分标准。
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以年度计分为准,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年度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确定为不达标:
(一)违法执法导致行政相对人伤亡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执法拒不纠正导致行政相对人长期赴京、到省上访的;
(三)违法执法导致媒体集中报道引起社会公众广泛关注、造成较为严重负面影响的;
(四)对上级指出的严重违法问题未予改正的;
(五)弄虚作假、对已生效的执法文书等执法卷宗材料进行事后加工、修改、完善的;
(六)拒绝接受或者不积极配合执法评议考核的。
第十六条 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将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
内部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方法包括:
(一)审阅有关报告材料、听取情况汇报;
(二)组织现场检查或者暗访活动;
(三)评查执法案卷,调阅相关文件、资料;
(四)进行专项工作检查或者专案调查;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水平测试。
外部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方法包括:
(一)召开座谈会;
(二)发放执法评议卡;
(三)设立公众意见箱;
(四)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
(五)聘请监督评议员;
(六)发放问卷调查表;
(七)举行民意测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中适当加分:
(一)在重大社会事件中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者履行法定义务及时、适当,在本地区或者本系统反响良好的;
(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扎实,总结典型经验,被上级主管部门推广的。
第十八条 对违法执法自查自纠,并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可以减少扣分。
第十九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评议考核结果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 对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相关单位可以自结果通报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执法评议考核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负责执法评议考核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可以重新组织人员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档案,如实记录日常执法评议考核情况,作为年度执法评议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建立执法反馈制度,适时邀请执法相对人开展执法反馈工作,改进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是衡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单位要予以通报表彰;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的,对单位及主要领导给予嘉奖。
凡申报交通运输系统全国性荣誉的,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是优秀。
第二十四条 对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取消其当年评优受奖资格。
第二十五条 在执法评议考核过程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或不适当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需要追究有关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及执法工作需要,向执法考核中未达标的执法机构派出执法督导组进行有针对性的执法指导,与基层执法机构共同执法,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法,防止发生错案,保证全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正确运用法律法规,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及《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照本制度追究其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二)有错必究;
(三)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四)行政执法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执行的各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实施后发布的各类住建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范围。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各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认定
第六条 各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以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认定由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章 过错责任人的划分和承担形式
第九条 责任的划分
(一)因办案人失职、渎职,出现过错的;故意制造虚假案情或谎报事实,致使审核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因收受礼品或贿赂、故意袒护违法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其处罚畸轻的;利用职务之便要挟报复,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处罚畸重的;不按规定程序办案而出现过错的;违法失职不作为或故意拖延、推诿,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追究案件承办人员的责任。
(二)负责案件审核的人员对案件中的差错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的,除追究办案人员责任外,还要追究审核人员的责任。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批准人因不负责任或故意做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四)对在案件讨论时发表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错案追究时不追究发表正确意见人的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主要由检验、鉴定报告结论错误而造成的,责任追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
(一)主动承认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过错行为明显轻微的;
(三)因过失出现过错而没有造成损失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
(一)因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原因而出现过错的;
(二)执法犯法,处罚故意畸轻畸重,不按执法程序办案,引起行政诉讼导致败诉的;
(三)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纠正其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四)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引起申诉、上访等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过错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纪的规定承担责任:
(一)过错性质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二)过错性质较轻的,责令书面检查或大会检讨,定出纠正措施或保证;
(三)过错性质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直至调离、辞退或开除公职;
(四)过错性质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赔偿的,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主要责任者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义务。
第十五条 凡出现行政执法过错,被追究责任者,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所在科室或机构也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或单位。
第四章 责任的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十六条 局办公室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宣传、监督检查,防止出现行政执法过错。局长办公会议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中发生的过错进行讨论,确定其性质和责任,决定责任人承担的形式。
第十七条 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应该对其所犯过错事实认真进行调查取证,并且经过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决定,作出书面结论。在讨论时,除特殊情况外,应该通知本人出席申述意见。处分决定经批准生效后,应该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故意隐匿不报的,一经发现要从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质量,根据《文山州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结合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本局已办结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行政强制以及行政复议等过程中形成的,依法需要归档或者应当提供当事人查阅的案卷。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
第四条 政策法规股负责组织实施案卷评查工作。行政执法单位具体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案卷评查工作。
第五条 案卷评查工作坚持公正、公开、统一标准的原则,客观评价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案卷评查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案卷评查工作可以单独组织,也可以与执法检查结合进行。局政策法规股可以指定人员组成评查小组直接检查,也可以组织行政执法单位相互评查。
第七条 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具有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的权限;
(三)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四)行政许可内部审批程序是否完备;
(五)行政许可的受理、听证、决定文书是否齐全;
(六)行政许可收费是否符合规定;
(七)行政许可受理期限是否合法;
(八)行政许可程序是否规范。
第八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否合法;
(二)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合法,证据与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
(三)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文书是否完整齐全;
(五)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否完整、符合说理式文书要求;
(七)是否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
(八)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移送司法机关;
(九)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情况的资料或记载是否完整。
第九条 行政强制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合法,被强制对象认定准确;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与事实具有关联性;
(三)适用法律准确;
(四)程序合法;
(五)行政强制行为合法适应;
(六)文书齐全、规范。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复议机关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复议文书、材料是否齐全;
(三)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是否进行合议;
(四)行政复议审理是否符合法定期限;
(五)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第十一条 对案卷形式内容的评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书格式是否统一规范;
(二)文书材料是否完整,要件无一遗漏;
(三)卷宗内容是否填写齐全、做到一案一卷;
(四)是否有卷内目录,材料排列是否有序,是否有页码;
(五)纸张是否破损、装订是否整齐;
(六)书写文书是否使用耐久的墨水填写。
第十二条 案卷评查采用百分制计分方式,分解确定各项分值,80分以上为合格案卷。具体评分标准由局政策法规股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参与案卷评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评查人员分别查阅案卷,综合评分,作为被评查案卷的评查得分。
第十四条 评查后对被评查案卷中存在的问题要进行反馈,对评查中发现的普遍问题应及时归纳总结,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案卷评查的结果作为执法责任制考核、年度法制工作先进集体、文明执法示范单位等评比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被评查的案卷为已装订成档的纸质案卷。随着电子政务的运用成熟,案卷评查也可在网上抽取电子文档案卷进行评查。
第十七条 案卷评查的各项标准,根据推进依法行政进程和规范行政执法的要求,可由局政策法规股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 执法人员是指在编在岗,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针对特定的事项代表民政局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以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为活动准则,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忠于职守、纪律严明、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五条 经过行政执法综合法律知识或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云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资格证的人员,方能持证上岗。
第六条 执法人员应做到爱岗敬业、秉公执法;不谋私利、裁量公正;优质服务、礼貌待人。
第七条 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着装整洁,仪表端庄,举止文明,语言规范;必须二人以上,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依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检查和处罚违法行为。检查时,应当做到全面检查,真实记录,客观评价;处罚时,应当做到认定事实清楚,取证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完整,文书制作规范。
第九条 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管理相对人从事行政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或保护。不得利用执法证件谋私,在不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积极参加执法业务培训,每年至少参加一次,并将参加情况学法用法笔记和考试成绩作为年终考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局办公室负责执法人员名录档案,对执法人员进行证件发放,对因工作岗位变化的执法人员以及执法证到期人员,及时收回原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接受监察机关、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局办公室的检查和监督,接受社会组织、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建议、监督和批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拒不执行上级规定,造成执法错误的,依法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予以通报批评、收缴或注销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调离执法岗位,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罚缴分离管理制度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罚缴分离制度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严格执行罚缴分离管理制度,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告知被处罚当事人代收银行缴纳罚没款的户名和帐号。
第三条 被处罚当事人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当事人,送局财务室一份,存案卷档案一份。
第四条 财务人员必须向被处罚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严禁使用其他票据收缴罚款。
第五条 被处罚当事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6联)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款,代收银行盖章后,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交还财务。
第六条 如特殊情况被处罚当事人向代收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要求现场缴纳的,财务人员收缴现金后应于5日内缴入指定帐户。
第七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效地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随意性,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做到合理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和坚持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公正、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罚款: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三)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的证据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八)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处罚标准进行罚款: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三)对检举、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可以对行政处罚行使建议权,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幅度。承办人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充分阐述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情形和依据。
第十一条 同一行政部门对于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处理时,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阶次应当相同。
第十二条 办案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严重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本制度中所称本数以上的包含本数,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最高处罚标准除外)。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与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局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职能科室及其执法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或者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的:
(一)对行政相对人或者单位没收违法所得款项的;
(二)对行政相对人或者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
(三)对行政相对人或者单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条 局机关各行政执法处室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局法制仲裁处报送备案。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时,报送科室应当一并提交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依据、案情报告等材料各一份。
第五条 局办公室对实施处罚的主体、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执法程序、裁量标准等各环节进行全面审核。
第六条 对于符合备案条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备案。
第七条 对于备案审核中发现违法或不当的,责令报送备案科室限期进行整改。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或者单位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及时将行政处罚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司法局报送备案。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局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使涉嫌犯罪的案件都能够顺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检察院工作联系,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交通运输局各行政执法职能股室。
第三条 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向马关县公安局移送,并抄送马关县检察院和法制部门备案。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马关县公安局查处。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科室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制作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委托有关部门、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六条 马关县公安局对我局移送的案件侦查后认为犯罪情况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系统行政执法单位、股室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马关县公安局和检察院。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部门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应向马关县公安局、检察院咨询。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局参与配合的,可以商请公安局提前介入。
第八条 对于马关县检察院、公安局向我局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调阅有关案件材料、建议移送案件,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我局行政执法职能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出的控告、申诉和检举。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我局行政执法职能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我局社会组织管理科投诉:
(一)对行政处罚措施不服的;
(二)认为无正当理由拒绝行政许可、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办理行政许可;
(三)认为不依法告知听证、复议或者诉讼等救济权利的;
(四)认为违法进行收费或违反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
(五)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履职,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认为制订的规范性文件侵犯或者损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七)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未持有或不出示证件,不按法定程序执法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投诉举报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举报科室或行政执法人员。
(二)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可以投诉举报的范围。
(四)属于行政执法投诉机关管辖的。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时,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投诉申请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方式投诉,其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六条 社会组织管理科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申请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投诉申请符合本制度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投诉申请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人向信访部门反映;
(三)投诉内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四)投诉内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社会组织管理科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有关机构和人员出示云南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法制督察证》。
第八条 举报投诉查实后,发现投诉情况属实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有关机构限期改正。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按照《云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公开透明,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文山州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形成的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法制机构、执法机构,为文山州民政局内设机构;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为文山州民政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 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二章 公示公开的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
(一)执法主体信息,包括法定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联系方式等;
(二)执法人员信息,包括姓名、证件号码、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
(三)执法权限和依据,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权限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执法程序,包括各类行政执法事项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编制不同类别的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救济方式,包括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六)监督举报方式,包括行政执法行为接受监督举报的机构、联系方式等。
第七条 局办公室负责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行政执法主体、事项名称、执法行为类别、依据、实施主体、责任主体等;编制《“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
第八条 执法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部门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
第九条 涉及行政许可科室应制作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主动公示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依据、承办机构、办理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申请书文本式样、投诉渠道以及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要按规定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特别是救济的权利、程序、渠道,并在行政执法检查文书中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承担行政许可职责的执法机构应在服务窗口明示工作人员姓名、职务和服务事项等信息。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
(一)行政许可决定,包括实施机关、行政相对人、许可项目、许可时间、许可决定等;
(二)行政处罚决定,包括处罚主体、处罚对象、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救济途径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检查结果,包括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行政执法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
(五)国家、省、州人民政府认为不适宜公开的。
对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应当经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具有“双随机”抽查事项的执法机构,应按照《文山州推广随机抽查机制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2016〕7号)的要求,及时通过文山州政府信息公示平台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六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根据“互联网+政务服务”和信息化建设的要求,以本局门户网站为主要载体,以服务窗口、办公场所为补充,不断拓展公示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及时、准确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具体公示公开载体包括:
(一)网络平台。主要指文山州政府信息公示平台、微信、微博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二)纸质文件。主要指规范性文件、信息简报、法规文件等。
(三)新闻媒体。主要指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座谈会等。
(四)办公场所。主要指服务窗口、办事大厅、办案场所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咨询台等。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在对外公示前,应报局办公室审核。
第十八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在对外公示前,应报局办公室审核。
第十九条 执法机构编制的行政执法流程图、服务指南在对外公示前,应经局办公室审核。
第二十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各执法机构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结果信息形成后,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及时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各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自查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执法机构应及时更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由执法机构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澄清,及时更正,并认真分析错误产生的原因,倒查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等四个制度的通知》要求,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云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图片、照片、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包括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记录过程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严密、可追溯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记录方式。
文字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全过程中以书面形式对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过程和结果进行记载。
音像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全过程中以执法记录仪、电子监控探头、电话录音等录音录像设备实时对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过程和结果进行记载。
第五条 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但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 应当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送达、执行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的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执法人员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等情况;
(三)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情况;
(四)当事人、证人以及其他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等;
(五)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执法行为的证据;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音像记录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人员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做到全程无间断记录。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音像记录中说明原因的,应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章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申请、登记、受理以及要求申请人更正、补正申请材料等内容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接收申请的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实时记录登记、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等内容进行记录。
对实名投诉、举报的,经执法单位审查决定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原因,回复过程和内容应当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阶段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调查取证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行政执法 证件的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的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八)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
情况以及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情况;
(九)举行听证的情况;
(十)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论证情况;
(十一)其他有关情况。
有关执法文书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先制作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陈述、申辩的基本情况、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依据等。
第十三条 举行听证的,按照听证程序要求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等文书。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经专家论证或评审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或者评审意见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调查报告应当载明当事人情况、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和裁量的理由等。
第四章 审核决定阶段记录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经法制审核的,法制审核部门应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的意见和决定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记录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五章 送达执行阶段记录
第十九条 直接送达。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 邮寄送达。应当采用邮政挂号信函或者特快专递方式,在邮寄单上记录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
第二十一条 留置送达。应当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等情况,并同时采取音像记录方式全过程不间断记录留置送达情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委托或转交的原因、送达人情况、签收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告送达。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载体, 并留存书面公告。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自愿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行政相对人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按照下列要求记录:
(一)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记录催告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进行记录,并记录采纳的情况;
(二)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记录强制执行决定情况;
(三)第三人对行政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异议主体、异议内容、异议时间、行政执法机关对异议的处理意见等内容;
(四)存在中止强制执行情形的,要制作中止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记录中止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因和行政强制执行机关的决定等情况;中止情形消失后,要制作恢复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记录中止执行相关情况;
(五)存在终结强制执行情形的,应当制作终结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记录终结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因和行政强制执行机关的决定等情况;
(六)在执行过程中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协议书,并记录有关协议内容和协议执行情况;
(七)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 退还财物的,应当制作退还财物凭证,并记录执行回转情况;
(八)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前,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并记录公告情况和当事人自行拆除情况;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拆除,记录依法强制拆除情况;
(九)行政机关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代履行的,应制作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行政强制代履行现场笔录。紧急情况行政机关代履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代履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立即代履行事后通知书,并记录代履行情况;
(十)强制执行完成后,应当对执行情况、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记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资料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明确执法音像记录的设备配备、使用规范、记录要素、存储应用、监管管理等要求。
第二十八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 3 日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记录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长期保存。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全过程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做到可实时调阅,切实加强监督,确保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规范、合法、有效。
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但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案件材料和结案报告一并整理归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情况纳入年底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擅自毁损、删除、篡改执法记录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五)违反本制度其他规定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文山州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规定,结合本局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制机构、执法机构,为马关县交通运输局内设机构;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为马关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州民政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必要时可以听取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第六条 执法机构拟提交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研究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在提交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研究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对行政相对人处以撤销登记建议呈报上级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拟对个人或单位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
(三)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可能致使申请人丧失已经取得的执业资格的(执行上级机关做出决定的除外);
(四)权责、程序、法律理解与适用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关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七条 执法机构拟提交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研究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在提交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研究前,向法制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四)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材料;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法制机构收到执法机构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执法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符合条件,但是缺少相关材料的,应当要求执法机构限期补充,逾期不补充的,退回执法机构。
第十条 法制机构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
(一)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存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六)执法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七)需要进行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下发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审核意见一式二份,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机构。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执法机构应及时将决定文书交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部分 事项清单
一、行政执法权力清单
(一)行政许可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承办单位 |
办理时限 |
1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15个工作日 |
2 |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15个工作日 |
3 |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20个工作日 |
4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10个工作日 |
5 |
涉路施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10个工作日 |
6 |
更新采代护路林审批 |
行政许可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10个工作日 |
7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10个工作日 |
8 |
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10个工作日 |
9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除使用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外) |
行政许可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10个工作日 |
10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5个工作日 |
11 |
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5个工作日 |
12 |
水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15个工作日 |
13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
行政许可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15个工作日 |
14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15个工作日 |
15 |
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或者拖放竹、木等物体许可 |
行政许可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5个工作日 |
16 |
设置或者撤销内河渡口审批 |
行政许可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15个工作日 |
17 |
占用国防交通控制范围土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20个工作日 |
(二)行政处罚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承办单位 |
1 |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2 |
对未经同意穿越、跨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建设、埋设管道、电缆等,未经同意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所修建、架设、埋设的设施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3 |
对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4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5 |
对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6 |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7 |
对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8 |
对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9 |
对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未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10 |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11 |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12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13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14 |
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或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15 |
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16 |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17 |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18 |
对未经许可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19 |
对未经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20 |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21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22 |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23 |
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24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25 |
对承运人持有效《通行证》未悬挂明显标志,未按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26 |
对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27 |
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28 |
对未通过政府批准擅自进行公路项目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三)行政强制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承办单位 |
1 |
责令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停止行驶 |
行政强制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2 |
强行拆除、清除擅自设置的非交通标志牌 |
行政强制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3 |
对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扣留车辆 |
行政强制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4 |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
行政强制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5 |
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
行政强制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6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拆除 |
行政强制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7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拆除 |
行政强制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8 |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据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扣留车辆、工具 |
行政强制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四)行政确认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承办单位 |
1 |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500米范围内进行疏浚作业安全确认 |
行政确认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五)行政检查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承办单位 |
1 |
对公路、水路、运输企业、道路养护、新(改)所属交通项目施工工程进行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2 |
对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
(六)其他行政职权类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承办单位 |
1 |
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清理、占用公路路产费 |
其他行政职权类 |
马关县交通运输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