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欢迎访问马关县人民政府门户网
无障碍浏览 长者模式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住房保障信息公开 > 正文

马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更新时间:2017/09/15

马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云政发〔201164号)、《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1214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工作的通知》(云建保〔2014317号)和《关于加强乡镇学校卫生计生周转房建设分配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建保〔201436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马关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配租、租赁、退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和租金水平,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审计、地税、金融、工商、乡镇场、村委会(社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由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政府和企业共同投资建设、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划块配建、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投资建设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5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最大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严禁项目总面积超标。

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属开发商,由开发商按照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出租和管理。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建设、经营管理中,可享受国家、省的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配套建设占总建筑面积15%的商业服务设施。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在本地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不含经有关部门鉴定为D级的危房);

()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85%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按照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85%计算。其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城镇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政府确定的城市低保金数额的3倍以内或家庭人均月收入980元以内。

()马关县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含行政、事业、企业等单位引进的特殊技术人才);

()在县城区有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云南省籍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

()在县城区有稳定职业3年以上的非云南省籍外来务工人员;

()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第七条 申请人的稳定职业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且该劳动(聘用)合同已在有关部门备案。农业转移人口以户口簿或暂住证为准。行政、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不受工作年限限制。

准入条件在以后将根据上级部门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不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已享受福利分房、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城镇户口)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不符合条件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出具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推举书),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向户口所在地或者工作所在地的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得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工作所在地申请。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接受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家庭的户口从申请之日起1年内无特殊原因分户和并户的;

()申请人属本县城市户口,但在本县落户或居住不满一年的(行政、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不受此条限制);

()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在本地无特殊原因将自有住房变卖或转让的;

()拆迁享受安置补偿金额为家庭人均3万元以上的。

()已领取住房货币化补贴的;

()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包括房改房、安居房、公房、合作建房、农村危房等)政策的;

()申请之日前3个月内银行存款5万元以上的;

()家庭拥用车辆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其他不符合保障申请条件的。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或者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人才市场提供的大中专毕业生有关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证明由实际居住所在地村委会(社区)或乡镇场出具;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村委会(社区)、乡镇场、公安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自有住房的附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的附有效租约);

()家庭成员的近期婚姻证明;

()非本地户籍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在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未享受福利分房、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或补贴的情况证明材料;

()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提供的相关证件复印件需调查人员签名,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程序及审核

()申请人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户口(工作单位)所在村委会(社区)领取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全省统一标准格式),填好后携带相关证明材料交到申请人户口(工作单位)所在村委会(社区)。村委会(社区)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本办法规定准入条件的由经办人、负责人提出初审意见、签章,并将初审结果在当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将公示文本和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报申请人所在乡镇场公安部门和乡镇场进行复审。乡镇场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复审,复审后由经办人、负责人提出意见、签章,并将复审符合保障条件的在当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由乡镇场将公示文本和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公安、民政、人社、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审批后再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审批。

()申请人申请材料报到县住房保障部门后,县住房保障部门在6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复核,审查符合本办法保障条件的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公示期满后,有异议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按照上述时限再次进行核实。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部门签署意见后进行登记,并通知申请人进入轮候库,轮候期限为3年。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家庭人口按申请家庭常住人口计算,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家庭人口:

1.空挂户口,即虽有户口,但不在本地居住的;

2.亲友的未成年人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或寄住的;

3.将户口从他处迁入且在他处有住房,人为造成本处住房困难的。

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养老金、财产性收入、其他劳动所得,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工商注册、社会保险、缴税、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5:1

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保障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后进行调换。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将配租的房源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登记轮候的申请人在配租前,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除符合第二十条条件的申请人员优先配租外,其余按照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抽签或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本次抽签或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抽签或摇号配租;两次未抽或摇到号的申请人,第三次可直接配租;若两次未抽、摇到号的申请人较多、房屋不够直接配租时,住房保障部门可采取按照申请人员困难程度、申请顺序等方式进行合理配租。

住房保障部门应将配租结果及时在当地媒体公布。

第十九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住房保障部门发出入住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行政区域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应当优先配租。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政企共建的,产权份额和收益按出资比例分配,其管理可交由政府保障部门经营管理,也可自行经营管理。非住房保障部门经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在经营管理中,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准入条件、申请、审批程序等规定执行,并经公示无异议后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后可进行配租,相关档案资料报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两房并轨后,未享受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和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将继续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所需资金从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中保障。申请条件及程序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拥有车辆(不含摩托车)的家庭不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可以调换;承租人之间经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对清退后空置的房屋,符合条件的轮候家庭均可申请直接配租,住房保障部门可根据其具体情况进行安排入住,尽量保证房屋不空置。

第二十五条 配租给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的农业转移人口或者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公共租赁住房时,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邀请相应的工会组织和乡镇场、社区协助做好配租管理工作。

第四章 租赁及租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变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信、电视、物业服务、垃圾清运等费用,还应缴纳电梯及公共用电用水的公共能耗费等。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定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分级核定。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70%。市场租金暂定为每月6/平方米,租金分级标准具体为:

()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2000元的,月租金4.0/平方米;

()家庭人均月收入980元至1999元的,月租金3.0/平方米;

()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980元的,月租金2.0/平方米;

租金标准将依据市场租金的变动,不定期进行调整;若市场租金变动幅度在15%以下的将不进行调整。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不得随意调整租金标准。

第三十二条 两房并轨管理后,并轨前入住廉租住房的,经复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租金按原有租金标准收取;超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条件的,其租金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租金收取;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进行清退或改按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三条 政企、政园、政校、政院等共同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执行当地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收入按投资产权比例分配。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可以根据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不高于10%浮动。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根据以标准租金为基础,可适当考虑楼层、朝向、装修差价。楼层、朝向、装修差价按每个单元增减其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对于同一幢建筑有多个单元的,其楼层、朝向、装修标准相同,租金也应相同。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六条 根据《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财综〔201416号)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可按收入的3%计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支出;4%计提维护管理费,专项用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委托的专业管理结构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维护管理开支;3—8%计提管理部门征收业务经费,专项用于开展廉租房、公租房出租业务开支。计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维护管理费、业务费后的结余部分,按投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政府分享部分专项用于偿还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形成的政府性借款本息。用于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的租金收入全额用于该部分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两房并轨后,政府投资建设的乡镇教师、卫生院及站所职工周转房可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空置的,按本办法规定经申请审批后可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在职职工进行配租,相关档案资料报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管理可以实行产权所有单位自我管理,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没有续租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的;

()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和承租、承购等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租赁期内,家庭收入、资产、车辆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有30日的搬迁期限,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居住期限。延长期内,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的决定,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等,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出借或利用承租房从事经营及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的;

()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出具《公共租赁住房取消保障资格退租通知》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家庭应当在退租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交清房屋租金、水电费等全部费用,将承租且无损坏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回。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

()入住家庭发现租住的房屋损坏后应当及时向住房保障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天,住房保障部门应及时派有关人员到实地进行勘察、修缮,并做好《租住房维修登记表》的报告备案工作。

()租住房内的水龙头、电灯炮、开关、插座、门锁等易耗品损坏的,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修理、更换。住房保障部门不承担任何费用。如是老、弱、病、残的承租人,视实际情况,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给予修理、更换(必须造册登记并由租住户签名备案)。

()租住房需要大修时,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认真做好现场勘察,做出修缮方案和修缮预算,报给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核拨修缮费用。接政府同意修缮批复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其进行修缮。

()租住房因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损坏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核实灾害损失,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房屋受损的维修、恢复等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承担。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退出等管理制度,确保做到租赁过程公开透明、租赁结果公平公正。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对承租人的收入及住房状况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行为之一的,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用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二条 办法由马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1114印发的《马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马政办发〔2012194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住建局  

关闭

上一篇:马关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