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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关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 更新时间:2010/05/28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马关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马关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办法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妥善解决马关县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根据《马关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办法(试行)》(马政发〔2009〕73号,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马关县行政区域内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在本《细则》实施后被政府依法统一征收而导致失去全部土地或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农业户口居民。
  第三条 在本《细则》实施前被政府依法统一征收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的人员不适用于本《细则》。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参加马关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失去全部土地或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失地少地农民。
  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征地后耕地面积÷现有人口数
  征地后耕地面积=征地前耕地面积-已征耕地面积
  征地前耕地面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的面积为准,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土地承包合同书》确定的面积为准。
  现有人口数以发布征地公告时的常住农业人口数为准。
  (二)在马关县行政区域内的常住农业户口,农转非和已死亡人员除外。
  (三)被征地集体内年满16周岁以上的失地少地农民。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暂缓办理失地少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一)拒不履行国家规定的村(居)民应尽义务的。
  (二)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违反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三章  参保与缴费
  第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在本人和家庭自愿的基础上,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整体参保。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实行一次性缴纳。
  (一)申请:自征地补偿款兑现之日起3个月内,凡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由本人或直系亲属向所在村委会、社区提交《马关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申请表》,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件或证明。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参保权利。如有延期办理或暂缓办理的特殊情况除外。
  (二)初审及审核:由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对申请人参保资格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人员名单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公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通过的人员名单须在申请人所在村小组公示7日。
  (四)审批与缴费核定: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员名单,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汇总,经县国土资源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后核定缴费。
  (五)参保登记与缴费:社保经办机构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参保登记,社保机构将缴费核定通知书下发给参保单位,并送县国土资源局、县财政局、县农业局、县审计局、县公安局及申请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各乡(镇)劳动保障所负责代收参保农户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统一到县社保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政府补助部分,由县财政局一次性划拨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收入户后,再由经办机构从收入户缴入财政专户,并在划款单备注栏上注明参保单位名称或参保单位代码。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收入户的实际到账金额,核发参保农户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障手册,并为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个人账户。
  第四章  基金筹集管理
  第八条 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要求,采取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筹资,县级统筹、州级调剂,统账结合的模式。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纳入县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增值收益分别记入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及会计核算办法按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办法施行。设立专门的财政专户,用于基金收支管理。
  (一)县社保局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收入户,专项用于收取农民个人缴纳、农村集体和县人民政府补助的养老保障资金,资金收取后及时上缴县财政局设立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县社保局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支出户,专项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障金的发放。县社保局按月提出用款计划,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局复核后划拨。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政府按比例共同承担,实行一次性缴纳,筹资总额以马关县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缴费标准。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为筹资总额的40%,政府补贴部分为筹资总额的60%。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计征税、费。
  (一)60周岁以下(含60周岁)的失地少地农民,缴费年限为15年。
  应缴纳养老保障费=参保时当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年)×12(月)
  (二)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失地少地农民,缴费年限按15年计算,每增加1周岁减少缴费年限1年。
  应缴纳养老保障费=参保时当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75-参保年龄)(年)×12(月)
  (三)满70周岁(含70周岁)及其以上的失地少地农民,缴费年限为2年。
  应缴纳养老保障费=参保时当月城镇居民最低生保障标准×2(年)×12(月)
  本《细则》所涉及参保人员年龄计算日期截至征地公告发布之日。
  第十一条 政府补贴部分由县级财政从增收的专项征地资金中一次性划拨。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根据国家确定的土地级别,所有土地均按照每亩不低于2万元的资金(不足一亩的按比例计算)进行征收,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
  第十二条 在确保建立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前提下,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从40%的安置补助费和70%的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列支。如果土地补偿费已由征地农户个人全部领取,集体补助部分全部由个人承担;如果土地补偿费由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户共同领取,集体补助部分由村集体和个人按比例共同承担。在征地时,征地机构应将基本养老保障费用作为农地取得费用的一部分依法测算,并将测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本养老保障费等测算资料送县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基本养老保障费用由县财政部门进行一次性解缴;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时,其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予以补足。
  第十三条 各方按照规定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应按时足额一次性缴纳,并鼓励被征地农民自愿多缴纳基本养老保障费,以享受更高水平的保障待遇。如投保人自愿多交保障费,则多交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政府不再作相应补贴。
  第十四条 按当年征收专项资金总额的15%提取调剂金,并按时足额上缴州财政。需要调剂补助时,向州人民政府申请给予调剂补助。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在土地出让时,由县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5%的资金用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足和待遇调整。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纳入县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足额缴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部分、村集体补助部分及其利息构成。政府补助部分记入社会统筹账户,农民个人、集体补助部分进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基金的增值和管理,按照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及会计核算办法执行。参保人员可查询个人账户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记账利率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分别从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列支,个人账户不足时,由统筹账户列支。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六章 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并足额缴费的,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对于参保时已经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清应缴的养老保障金后,次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按下列公式核定基本养老保障金:
  月基本养老保障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积累总额÷180)+月基础养老金(启领时当年马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
  启领时,月基本养老保障金达不到当年马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统筹账户资金予以补足。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参照全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进行适当调整。
  具体调整标准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县财政局共同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需动用风险准备金时,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同县财政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风险准备金不足以支付需要州级调剂补助时,由县人民政府向州人民政府申请划拨调剂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待遇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领取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不予补发。
  (一)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保障金且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待遇调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保障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调整。
  (二)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不享受其它待遇。
  (三)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管制的,发给基本养老保障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调整。管制期、缓刑期和监外执行期满后,可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调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保障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障待遇年龄死亡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后死亡的,必须在7日内通知社保经办机构,并在30日内持基本养老保障手册、村民委员会或社区证明、公安机关《户籍注销证明》等材料到县社保局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或死亡退保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清算,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障关系。没有法定继承人且也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入统筹账户。
  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后死亡的,死亡当月仍发给基本养老保障金,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保障金。
  个人账户余额继承=启领时个人账户累计总额÷180×(180-已领月数)
  逾期不报继续冒领的,除赔偿冒领基本养老保障金本息外,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七章 参保人员关系转移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户籍关系迁出本县辖区的,可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障关系,待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待遇;如本人申请退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五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范围;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后,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向参保所在地的经办机构提供相关证明,并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个人账户中的本息余额一次性清算给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被录用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军入伍后转为军官的,不再享受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其个人账户中的本息余额一次性清算给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原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时,原农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可视为基本养老保障个人缴费,一次性抵交进入基本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并终止原农村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办理农转非的,不再享受本《细则》规定的养老保障待遇,其个人账户中的本息余额一次性清算给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八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业务实行计算机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研究开发独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信息数据库和相关查询系统。
  第三十一条 参保单位和人员可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查询方式,查询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障手册由参保人员个人保管,作为记载和查询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转移结算、待遇核定、待遇调整等信息的凭证。
  第三十三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基本信息库,实行社会化发放,进行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参保单位对享受待遇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并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费用的征收主体。县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审计、公安等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个人账户的管理,待遇的审核、发放以及相关会计核算、统计和信息网络建设工作。其经办机构是本《细则》的业务管理部门,各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服务站是基本养老保障的业务办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所需资金的划拨、财政专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在征地过程中监督用地单位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负责对参保的失地少地农民所在村(组)征占耕地情况进行审核,配合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参保人员情况进行核准。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门负责对参保的失地少地农民人均耕地情况进行审核。
  第三十九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资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收支及管理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身份确定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参保资格的审核及公示、上报工作,并做好相关的组织及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所需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十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问题依照国务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按照省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马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劳动  被征地农民  养老保障△  办法  通知


 送:县委、人大、政协、纪委,县法院、检察院,县委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省州驻马单位,办存。
 马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5月28日印发
                                    (共印14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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