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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关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更新时间:2008/06/30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马关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马关县被征地农民
  基本养老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文山州贯彻〈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结合马关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马关县行政区域内被政府依法统一征收而导致失去全部土地或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册农民。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参加马关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后失去全部土地或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失地农民;
  (二)在马关县行政区域内的常住农业户口;
  (三)被征地集体内年满16周岁以上取得法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的失地农民;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明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暂缓办理失地少地农民基本养老统筹手续:
  (一)拒不履行国家规定的村(居)民应尽义务的;
  (二)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违反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要求,采取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筹资,县级统筹、州级调剂,统账结合的模式,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障)制度。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障水平,应与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政府分比例共同承担。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为筹资总额的40%,政府补贴部分为筹资总额的60%。
  第八条  政府补贴部分由县级财政从增收的专项征地资金中一次性划拨。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根据国家确定的土地级别,每亩征收不低于2万元的资金(不足一亩的按比例计算),专项用于基本养老保障。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应按时足额缴纳,并积极鼓励被征地农民多缴纳基本养老保障费,以享受更高水平的保障待遇。自愿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障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但政府不再作相应补贴。

  第四章  缴费标准及参保年限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实行一次性缴纳,以参保时全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缴纳标准:
  (一)60周岁以下(含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年限为15年;
  (二)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含7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年限以15年为基数,每增加1周岁减少缴费年限1年;
  (三)满70周岁及其以上的失地少地农民,缴费年限为2年。
  第十一条  在确保建立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前提下,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从40%的安置补助费和70%的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列支。在征地时,县人民政府将基本养老保障费用作为农地取得费用的一部分依法测算,并由征地机构将测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本养老保障费等测算资料送县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基本养老保障费用由县财政部门一次性解缴,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时,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予以补足。

  第五章  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纳入县级财政专户,采取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划入统筹账户,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及会计核算办法按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办法施行,资金增值收益分别记入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县级从当年征收的专项资金总额中提取15%作为调剂金,上缴到州级调剂金专户,需要调剂补助时,向州人民政府申请调剂补助。
  第十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在土地出让时,由县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5%的资金用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足和待遇调整。需动用风险准备金时,由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十五条  参保农民足额缴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及其利息构成。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记账利率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计征税、费。

  第六章  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分别从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列支,个人账户不足时,由统筹账户列支。
  第十九条  参保农民按以下方式核定基本养老保障金:
  月基本养老保障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积累总额÷180)+月基础养老金(为启领时当年马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
  启领时,月基本养老保障金达不到当年马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统筹账户资金予以补足。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并足额缴费的,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对于参保时已经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清应缴的养老保障资金后,次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参照全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提出用款计划,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将所需资金拨付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二十三条  参保农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待遇手续,待服刑期满后给予补办领取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四条  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农民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保障金且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待遇调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调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不享受其它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的,发给基本养老保障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调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保障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参保农民户籍关系迁出本县辖区的,可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障关系,待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待遇;如本人申请退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六条  参保农民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障待遇年龄死亡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清算,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没有法定继承人且也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入统筹账户,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个人账户余额继承额=启领时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80×(180-已领月数)
  第二十七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农民死亡后,其家属或村集体应及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冒领基本养老保障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对拒不退还的,按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范围;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后,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并参保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九条  参保农民出国(境)定居的,向参保所在地的经办机构提供相关证明,并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清算给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三十条  参保农民参军入伍后转为军官或被录用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清算给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三十一条  已参加原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时,原农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可视为基本养老保障个人缴费,一次性抵交进入基本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并终止原农村养老保险关系。

  第七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的农民,由村民委员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并提名造册,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并公示七天无异议的,经县国土资源、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参保手续。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收入户的实际到账金额,为参保人员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手册》。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业务实行计算机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信息数据库和相关查询系统。
  参保农民可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查询方式,查询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养老保障待遇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手册》由参保人员个人保管,作为记载和查询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转移结算、待遇核定、待遇调整等信息的凭证。
  第三十六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农民,每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进行领取待遇资格认证,符合继续发放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认证的,暂停发放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经确认后符合发放的,足额补发暂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不符合发放的,停止发放并退回多发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并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费用的征收主体。县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审计、公安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个人账户的管理,待遇的审核、发放以及相关会计核算、统计和信息网络建设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财政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所需资金的划拨、财政专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在征地过程中监督用地单位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负责对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所在村(组)征占耕地情况进行审核,配合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参保人员情况进行核准。
  第四十一条  县审计局负责对征地补偿资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收支及管理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公安局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身份确定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问题依照国务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实行社会化统一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接受财政、审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按照相关行政问责办法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经非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障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马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劳动  被征地农民  养老保障△  办法  通知


送:县委、人大、政协、纪委,县法院、检察院,办存。
马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6月30日 印发
                                    (共印13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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