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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关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9/05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马关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马关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县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全县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单位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能
  第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县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按规定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县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县级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县级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县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跨政府级次的资产调剂,由相关部门协商同意并报县级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县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规定印发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县级财政部门将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维持事务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批。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一)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不论其价值大小,一律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单位以出让、转让等有偿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和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处置结果报主管部门和县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单位公务用车的资产处置管理:1.属正常报废的资产,入账价值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的,行政单位的直接由单位提出申请后报县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的则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批;入账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县级财政部门备案。2.属非正常报废的资产,不论其价值大小,行政单位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鉴定后,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的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委托中介机构评估鉴定,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单位单项价值在1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行政单位的直接报经县级财政审批;事业单位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县级财政部门备案。单位单项价值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其他资产,行政单位的直接报经县级财政审批;事业单位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批;单位单项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行政单位的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事业单位的经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其他资产的,其拍卖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确需调低拍卖底价的,须经该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准部门核准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包括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九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级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县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二)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三)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县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县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按照规定程序报县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县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按县级财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制定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报告必须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县级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县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县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四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县级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县级印发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主题词:财政 国有资产 管理规定 通知


   送:县委、人大、政协、纪委,县法院、检察院,县委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省州驻马单位,办存。
   马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9月5日印发
                                    (共印13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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