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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2022年度涉烟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公示

来源: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 更新时间:2022/12/01


根据三项制度要求,现将马关县烟草专卖局2022年度涉烟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如下公示: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烟处[2022]第1号

当事人:马关**百货店(经营者:钟*)

经营场所:文山州马关县马白镇逢春大道佳宏凯旋城3幢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5MA6P6G****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许可证有效期: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

经营者:钟*,女,汉族,2001年生,身份证号码:360124************,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梅庄镇梅庄村委会梅庄村,联系电话:1916926****。

当事人马关云**货店(经营者:钟*)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一案,由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1年12月24日10时45分,本局执法人员代迎斌(执法证号:53262505)、陈晓华(执法证号:53262502)两人,在对马关县马白镇逢春大道佳宏凯旋城3幢05号马关**百货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84mm红塔山(硬经典)壹条(卷烟32位识别码已被人为损毁)、84mm红河(硬)壹条(卷烟32位识别码已被人为损毁),共计贰个品种贰条卷烟。经本局执法人员对该批涉案卷烟查验,发现该批涉案卷烟识别码与马关**百货店(经营者:钟*)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不一致。当事人马关**百货店(经营者:钟*)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合法进货证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本局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查,当事人马关**百货店(经营者:钟*)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登记经营场所为:文山州马关县马白镇逢春大道佳宏凯旋城3幢05号,经营者为:钟*。涉案卷烟共计贰个品种贰条为马关**百货店(经营者:钟*)所有,马关**百货店(经营者:钟*)无法提供上述涉案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合法有效来源证明。至案发被查获时,当事人马关**百货店(经营者:钟*)无违法所得。

上述涉案卷烟经抽样并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因当事人马关**百货店(经营者:钟*)无法提供涉案卷烟进货总额证明,经马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卷烟进行价格认定,涉案卷烟价格总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伍元整(¥155.00)。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检查(勘验)笔录》壹份,证实马关**百货店(经营者:钟*)的违法行为及案发现场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玖张,证实查获现场状态及涉案卷烟的卷烟标识码、外部特征及马关**百货店经营者钟*的身份信息和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数量和品牌;

证据四:马关**百货店经营者钟*《询问笔录》壹份,证实马关**百货店(经营者:钟*)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证据五:《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壹份,证实查获卷烟系真品卷烟;

证据六:《价格认结论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价值总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伍元整(¥155.00)。

本局认为,当事人马关**百货店(经营者: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2022年01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马关**百货店(经营者:钟*)送达《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依法认定,当事人马关**百货店(经营者:钟*)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马关**百货店(经营者:钟*)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总额壹佰伍拾伍元整(¥155.00)百分之六的罚款,计人民币大写玖元叁角整(¥9.30)。涉案卷烟除抽样送检损耗的卷烟按该卷烟年度批发价格对当事人补偿外,剩余卷烟返还当事人。

当事人马关**百货店(经营者:钟*)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款,账号:0700010119323012,户名:马关县财政局罚没款专用账户,地址: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2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前述罚款本数。

当事人马关**百货店(经营者:钟*)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

                            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烟处[2022]第2号

当事人:李**

经营场所:马关县南捞乡南捞街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5MA6KDC****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4****,许可证有效期:自2013年10月07日起至2023年09月05日。

经营者:李**,女,汉族,1978年08月生,身份证号码:532625************,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南捞乡南捞村委会老上寨小组,联系电话:1598768****。

当事人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一案,由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1年12月25日11时41分,本局执法人员蒋莲昌(执法证号:53262501)、乐立国(执法证号:53262511)两人,在对当事人李**位于马关县南捞乡南捞街上的马关**便利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84mm红河(硬)叁条(其上印有的卷烟32位识别码已被认为损毁)、84mm雄狮(硬)叁条(其上印有的卷烟32位识别码为105132359258****lsyc3309031*****等)、84mm红塔山(硬经典)肆条(其上印有的卷烟32位识别码为1100804535******ZTYC53062*******等),共计叁个品种壹拾条卷烟。经本局执法人员对该批涉案卷烟查验,发现该批涉案卷烟识别码与李**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不一致。当事人李**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合法进货证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本局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查,当事人李**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4****、登记经营场所为:马关县南捞乡南捞街上,经营者为:李**。涉案卷烟共计叁个品种壹拾条为李**所有,李**无法提供上述涉案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合法有效来源证明。至案发被查获时,当事人李**无违法所得。

上述涉案卷烟经抽样并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因当事人李**无法提供涉案卷烟进货总额证明,经马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卷烟进行价格认定,涉案卷烟价格总额为人民币陆佰陆拾元整(¥660.00)。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检查(勘验)笔录》壹份,证实李**的违法行为及案发现场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壹拾张,证实查获现场状态及涉案卷烟的卷烟标识码、外部特征及李**的身份信息和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数量和品牌;

证据四:李**《询问笔录》壹份,证实李**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证据五:《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壹份,证实查获卷烟系真品卷烟;

证据六:《价格认结论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价值总额为人民币陆佰陆拾元整(¥660.00)。

本局认为,当事人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2022年01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李**送达《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依法认定,当事人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李**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总额陆佰陆拾元整(¥660.00)百分之六的罚款,计人民币大写叁拾玖元陆角整(¥39.60)。涉案卷烟除抽样送检损耗的卷烟按该卷烟年度批发价格对当事人补偿外,剩余卷烟返还当事人。

当事人李**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款,账号:0700010119323012,户名:马关县财政局罚没款专用账户,地址: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2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前述罚款本数。

当事人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

                            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烟处[2022]第3号

当事人:马关县都龙镇罗**食杂店(经营者:罗**)

经营场所: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都龙镇都龙社区兴龙路1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5MA6NL3****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许可证有效期: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

经营者:罗**,女,汉族,1973年06月生,身份证号码:532625************,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都龙镇保良街村委会保良街一小组,联系电话:1476962****。

当事人马关县都龙镇罗**食杂店(经营者:罗**)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一案,由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1年12月26日10时43分,马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蒋莲昌(执法证号:53262501),乐立国(执法证号:53262511)两人,经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后依法对罗**位于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都龙镇都龙社区兴龙路127号的经营场所及卷烟存放地进行检查。经查,在其经营场所右侧货架上的一个冷酸灵纸箱内发现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84mm红河(硬)柒条(其上印有1100839007527331CZYC130901107196等卷烟识别码),共计壹个品种柒条卷烟,查获的该批涉案卷烟识别码与马关县都龙镇罗**食杂店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不一致。因当事人马关县都龙镇罗**食杂店(经营者:罗**)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合法有效来源证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本局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查,当事人马关县都龙镇罗**食杂店(经营者:罗**)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登记经营场所为: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都龙镇都龙社区兴龙路127号,经营者为:罗**。涉案卷烟共计壹个品种柒条为马关县都龙镇罗**食杂店(经营者:罗**)所有,马关县都龙镇罗**食杂店(经营者:罗**)无法提供上述涉案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合法有效来源证明。至案发被查获时,当事人马关县都龙镇罗**食杂店(经营者:罗**)无违法所得。

上述涉案卷烟经抽样并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因当事人马关县都龙镇罗**食杂店(经营者:罗**)无法提供涉案卷烟进货总额证明,经马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卷烟进行价格认定,涉案卷烟价格总额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伍元整(¥455.00)。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检查(勘验)笔录》壹份,证实马关县都龙镇罗**食杂店(经营者:罗**)的违法行为及案发现场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捌张,证实查获现场状态及涉案卷烟的卷烟标识码、外部特征及马关县都龙镇罗**食杂店经营者罗**的身份信息和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数量和品牌;

证据四:马关县都龙镇罗**食杂店经营者罗**询问笔录壹份,证实马关县都龙镇罗**食杂店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证据五:《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壹份,证实查获卷烟系真品卷烟;

证据六:《价格认结论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价值总额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伍元整(¥455.00)。

本局认为,当事人马关县都龙镇罗**食杂店(经营者: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2022年01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马关县都龙镇罗**食杂店(经营者:罗**)送达《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依法认定,当事人马关县都龙镇罗**食杂店(经营者:罗**)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马关县都龙镇罗**食杂店(经营者:罗**)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总额肆佰伍拾伍元整(¥455.00)百分之六的罚款,计人民币大写贰拾柒元叁角整(¥27.30)。涉案卷烟除抽样送检损耗的卷烟按该卷烟年度批发价格对当事人补偿外,剩余卷烟返还当事人。

当事人马关县都龙镇罗**食杂店(经营者:罗**)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款,账号:0700010119323012,户名:马关县财政局罚没款专用账户,地址: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2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前述罚款本数。

当事人马关县都龙镇罗**食杂店(经营者:罗**)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

                            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烟处[2022]第4号

当事人:马关都龙舒**百货店

经营场所:马关县都龙镇农贸市场门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5MA6N5R****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许可证有效期:自2019年05月09日起至2024年05月09日。

经营者:舒**,男,汉族,1956年02月生,身份证号码:512928************,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武胜县万隆镇黄桩村,联系电话:1999586****。

当事人马关都龙舒**百货店(经营者:舒**)销售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一案,由马关县烟草专卖局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1年12月26日12时22分,本局执法人员贺茂聪(执法证号:53262517)、代迎斌(执法证号:53262505)两人,在对马关县都龙镇农贸市场门口马关都龙舒**百货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84mm红塔山(硬经典)陆条(其上印有卷烟32位识别码为1093015264742347PEYC530822157471等)、84mm白沙(硬)壹条(其上印有卷烟32位识别码为1101612695873235HHYC532522114555),共计贰个品种柒条卷烟。经本局执法人员对该批涉案卷烟查验,发现该批涉案卷烟识别码与马关都龙舒**百货店(经营者:舒**)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不一致。当事人马关都龙舒**百货店(经营者:舒**)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合法进货证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本局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查,当事人马关都龙舒**百货店(经营者:舒**)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登记经营场所为:马关县都龙镇农贸市场门口;经营者为:舒**。涉案卷烟共贰个品种柒条为当事人马关都龙舒**百货店(经营者:舒**)所有,查获的涉案卷烟条合外包装32位识别码与当事人马关都龙舒**百货店(经营者:舒**)许可证号码的卷烟条合外包装32位识别码不一致,马关都龙舒**百货店(经营者:舒**)无法提供上述涉案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合法有效来源证明。至案发被查获时,当事人马关都龙舒**百货店(经营者:舒**)尚未对外销售,无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总额。

上述涉案卷烟经抽样并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84mm白沙(硬)壹条为真品卷烟;84mm红塔山(硬经典)陆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因当事人马关都龙舒**百货店(经营者:舒**)无法提供涉案卷烟进货总额和销售总额证明,经马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卷烟进行价格认定,涉案真品卷烟84mm白沙(硬)壹条价值总额为陆拾元整(¥60.00元);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84mm红塔山(硬经典)陆条价值总额为伍佰肆拾元整(¥540.0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检查(勘验)笔录》壹份,证实马关都龙舒**百货店(经营者:舒**)的违法行为及案发现场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壹拾张,证实查获现场状态及涉案卷外部特征和当事人马关都龙舒**百货店经营者舒**、现场负责人雷**身份证明和许可经营情况;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数量和品牌;

证据四:马关都龙舒**百货店经营者舒**、现场负责人雷**《询问笔录》各壹份,证实马关都龙舒**百货店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证据五:《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壹份,证实查获卷烟真伪情况;

证据六:《价格认定结论书》壹份,证实查获真品卷烟84mm白沙(硬)壹条价值总额为人民币陆拾元整(¥60.00元);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84mm红塔山(硬经典)陆条价值总额为人民币伍佰肆拾元整(¥540.0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马关都龙舒**百货店(经营者: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和销售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

2022年01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马关都龙舒**百货店(经营者:舒**)送达《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依法认定,当事人马关都龙舒**百货店(经营者:舒**)销售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马关都龙舒**百货店(经营者:舒**)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将84mm红塔山(硬经典)陆条卷烟公开销毁;

本局依法认定,当事人马关都龙舒**百货店(经营者:舒**)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马关都龙舒**百货店(经营者:舒**)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总额陆拾元整(¥60.00元)百分之六的罚款,计人民币大写叁元陆角整(¥3.60元),涉案真品卷烟除抽样送检损耗的卷烟按该卷烟年度批发价格对当事人进行补偿外,剩余真品卷烟返还当事人。

当事人马关都龙舒**百货店(经营者:舒**)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马关县财政局罚没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名称: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地址: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2号,账号:0700010119323012)。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马关都龙舒**百货店(经营者:舒**)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文山州烟草专卖局或马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马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

                          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烟处[2022]第5号

当事人:何*

经营场所:马关县仁和镇仁兴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5MA6KD8****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4****,许可证有效期:自2018年07月10日起至2023年07月10日。

经营者:何*,男,汉族,1951年04月生,身份证号码:532625************,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仁和镇仁和居民一组,联系电话:1357767****。

当事人何*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一案,由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1年12月26日15时40分,马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贺茂聪(执法证号:53262517),代迎斌(执法证号:53262505)两人,经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后依法对何*位于马关县仁和镇仁兴路的经营场所及卷烟存放地进行检查。经查,在其经营场所仓库鞭炮纸箱内发现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84mm红河(硬)叁条,卷烟识别码已被人为损毁,共计壹个品种叁条卷烟,查获的该批涉案卷烟识别码与当事人何*位于马关县仁和镇仁兴路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不一致。因当事人何*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合法有效来源证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本局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查,当事人何*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4****、登记经营场所为:马关县仁和镇仁兴路,经营者为:何*。涉案卷烟共计壹个品种叁条为何如所有,何*无法提供上述涉案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合法有效来源证明。至案发被查获时,当事人何*无违法所得。

上述涉案卷烟经抽样并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因当事人何*无法提供涉案卷烟进货总额证明,经马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卷烟进行价格认定,涉案卷烟价格总额为人民币壹佰玖拾伍元整(¥195.00)。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检查(勘验)笔录》壹份,证实何*的违法行为及案发现场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捌张,证实查获现场状态及涉案卷烟的卷烟标识码、外部特征及经营者何*的身份信息和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数量和品牌;

证据四:经营者何*《询问笔录》壹份,证实何如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证据五:《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壹份,证实查获卷烟系真品卷烟;

证据六:《价格认结论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价值总额为人民币壹佰玖拾伍元整(¥195.00)。

本局认为,当事人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2022年01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何*送达《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依法认定,当事人何*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何*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总额壹佰玖拾伍元整(¥195.00)百分之六的罚款,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壹元柒角整(¥11.70)。涉案卷烟除抽样送检损耗的卷烟按该卷烟年度批发价格对当事人补偿外,剩余卷烟返还当事人。

当事人何*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款,账号:0700010119323012,户名:马关县财政局罚没款专用账户,地址: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2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前述罚款本数。

当事人何*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

                            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烟处[2022]第6号

当事人:马关县都龙江**市部(经营者:吴**)

经营场所:马关县都龙镇兴龙路1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5MA6KFM****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许可证有效期:自2018年03月20日起至2023年03月20日。

经营者:吴**,男,汉族,1982年08月生,身份证号码:522221************,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路,联系电话:1518767****。

当事人马关县都龙**门市部(经营者:吴**)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一案,由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1年12月31日10时55分,马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蒋莲昌(执法证号:53262501);乐立国(执法证号:53262511)两人,经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后依法对马关县都龙**门市部(经营者:吴**)位于马关县都龙镇兴龙路149号的经营场所及卷烟存放地进行检查。经查,在其经营场所后面阁楼上40个顺丰快递包裹内(每个包裹装有贰条卷烟)和一个超能底神编织袋内发现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84mm红河(硬)壹佰壹拾叁条,卷烟识别码有“11119294578609470771141002107778”等,共计壹个品种壹佰壹拾叁条卷烟,查获的该批涉案卷烟识别码与当事人马关县都龙**门市部(经营者:吴**)位于马关县都龙镇兴龙路149号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不一致。因当事人马关县都龙**门市部(经营者:吴**)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合法有效来源证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本局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马关县都龙**门市部(经营者:吴**)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登记经营场所为:马关县都龙镇兴龙路149号,经营者为:吴**。涉案卷烟共计壹个品种壹佰壹拾叁条为马关县都龙**门市部(经营者:吴**)所有,马关县都龙**门市部(经营者:吴**)无法提供上述涉案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合法有效来源证明。至案发被查获时,当事人马关县都龙**门市部(经营者:吴**)无违法所得。

上述涉案卷烟经抽样并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因当事人马关县都龙**门市部(经营者:吴**)无法提供涉案卷烟进货总额证明,经马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卷烟进行价格认定,涉案卷烟价格总额为人民币柒仟叁佰肆拾五元整(¥7345.00)。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检查(勘验)笔录》壹份,证实马关县都龙**门市部(经营者:吴**)的违法行为及案发现场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壹拾壹张,证实查获现场状态及涉案卷烟的卷烟标识码、外部特征及马关县都龙**门市部经营者吴**的身份信息和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数量和品牌;

证据四:马关县都龙**门市部经营者吴**《询问笔录》壹份,证实马关县都龙**门市部(经营者:吴**)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证据五:《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壹份,证实查获卷烟系真品卷烟;

证据六:《价格认结论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价值总额为人民币柒仟叁佰肆拾五元整(¥7345.00)。

本局认为,当事人马关县都龙**门市部(经营者: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2022年01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马关县都龙**门市部(经营者:吴**)送达《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依法认定,当事人马关县都龙**门市部(经营者:吴**)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马关县都龙**门市部(经营者:吴**)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总额柒仟叁佰肆拾五元整(¥7345.00)百分之九的罚款,计人民币大写陆佰陆拾壹元零伍分(¥661.05)。涉案卷烟除抽样送检损耗的卷烟按该卷烟年度批发价格对当事人补偿外,剩余卷烟返还当事人。

当事人马关县都龙**门市部(经营者:吴**)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款,账号:0700010119323012,户名:马关县财政局罚没款专用账户,地址: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2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前述罚款本数。

当事人马关县都龙**门市部(经营者:吴**)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

                            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烟处[2022]第07号

当事人:马关优*超市(经营者:李**)

经营场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木厂镇木厂村委会新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5MA6Q22P****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许可证有效期:自2021年08月04日起至2022年08月04日。

经营者:李**,男,汉族,1994年01月生,身份证号码:430521************,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市双凤乡桐江源村,联系电话:1512641****。

当事人马关优*超市(经营者: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一案,由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于2022年01月06日立案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2年01月04日11时40分,马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蒋莲昌(执法证号:53262501),代迎斌(执法证号:53262505)两人,经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后依法对李**位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木厂镇木厂村委会新大街经营场所及卷烟存放地进行检查。经查在李**的经营场所卷烟柜台内发现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84mm红河(硬88)叁条,卷烟识别码已被人为损毁,共计壹个品种叁条卷烟,查获的该批涉案卷烟识别码与当事人李**位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木厂镇木厂村委会新大街。因当事人李**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合法有效来源证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本局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马关优*超市(经营者:李**)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登记经营场所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木厂镇木厂村委会新大街,经营者为:李**。涉案卷烟共计壹个品种叁条为马关优*超市(经营者:李**)所有,马关优*超市(经营者:李**)无法提供上述涉案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合法有效来源证明。至案发被查获时,当事人马关优*超市(经营者:李**)无违法所得。

上述涉案卷烟经抽样并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因当事人马关优*超市(经营者:李**)无法提供涉案卷烟进货总额证明,经马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卷烟进行价格认定,涉案卷烟价格总额为人民币叁佰陆拾元整(¥360.00)。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检查(勘验)笔录》壹份,证实马关优*超市(经营者:李**)的违法行为及案发现场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玖张,证实查获现场状态及涉案卷烟的卷烟标识码、外部特征及马关优*超市(经营者:李**)的身份信息和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数量和品牌;

证据四:马关优*超市(经营者:李**)及现场负责人张**《询问笔录》贰份,证实马关优*超市(经营者:李**)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证据五:《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壹份,证实查获卷烟系真品卷烟;

证据六:《价格认结论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价值总额为人民币叁佰陆拾元整(¥360.00)。

本局认为,当事人马关优*超市(经营者: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2022年01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马关优*超市(经营者:李**)送达《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依法认定,当事人马关优*超市(经营者: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马关优*超市(经营者:李**)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总额叁佰陆拾元整(¥360.00)百分之六的罚款,计人民币大写贰拾壹元陆角整(¥21.60)。涉案卷烟除抽样送检损耗的卷烟按该卷烟年度批发价格对当事人补偿外,剩余卷烟返还当事人。

当事人马关优*超市(经营者:李**)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款,账号:0700010119323012,户名:马关县财政局罚没款专用账户,地址: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2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前述罚款本数。

当事人马关优*超市(经营者: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

                        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烟处[2022]第08号

当事人:马关老*副食品经营店(经营者:范**)

经营场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健康农场二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5MA6KWU****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52615****,许可证有效期:自2021年11月05日起至2024年11月05日。

经营者:范**,男,汉族,1964年02月生,身份证号码:511028************,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隆昌县响石镇海螺村,联系电话:1512686****。

当事人马关老*副食品经营店(经营者:范**)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一案,由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于2022年03月28日立案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2年03月23日11时30分,本局执法人员骆永华(执法证号:53262513)、王礼斌(执法证号:53262503)两人,在对马关县健康农场二队马关老*副食品经营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84mm红河(硬99)贰条(其中:壹条卷烟上印有的卷烟识别码为1072043737555507WSYC532626113370、另外壹条卷烟识别码已被人为损毁)、84mm红河(软99)贰条(其上印有的卷烟识别码均已被人为损毁),共计贰个品种肆条卷烟,查获的该批涉案卷烟识别码与当事人范**位于马关县健康农场二队马关老*副食品经营店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不相一致。因当事人马关老*副食品经营店(经营者:范**)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合法有效来源证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本局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马关老*副食品经营店(经营者:范**)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52615****、登记经营场所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健康农场二队,经营者为:范**。涉案卷烟共计贰个品种肆条为马关老*副食品经营店(经营者:范**)所有,马关老*副食品经营店(经营者:范**)无法提供上述涉案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合法有效来源证明。至案发被查获时,当事人马关老*副食品经营店(经营者:范**)无违法所得。

上述涉案卷烟经抽样并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因当事人马关老*副食品经营店(经营者:范**)无法提供涉案卷烟进货总额证明,经马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卷烟进行价格认定,涉案卷烟价格总额为人民币伍佰肆拾元整(¥540.00)。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检查(勘验)笔录》壹份,证实马关老*副食品经营店(经营者:范**)的违法行为及案发现场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捌张,证实查获现场状态及涉案卷烟的卷烟标识码、外部特征及马关老*副食品经营店(经营者:范**)的身份信息和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数量和品牌;

证据四:马关老*副食品经营店经营者范**《询问笔录》壹份,证实马关老*副食品经营店(经营者:范**)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证据五:《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壹份,证实查获卷烟系真品卷烟;

证据六:《价格认结论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价值总额为人民币伍佰肆拾元整(¥540.00)。

本局认为,当事人马关老*副食品经营店(经营者: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2022年05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马关老*副食品经营店(经营者:范**)送达《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依法认定,当事人马关老*副食品经营店(经营者:范**)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马关老*副食品经营店(经营者:范**)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总额伍佰肆拾元整(¥540.00)百分之六的罚款,计人民币大写叁拾贰元肆角整(¥32.40)。涉案卷烟除抽样送检损耗的卷烟按该卷烟年度批发价格对当事人补偿外,剩余卷烟返还当事人。

当事人马关老*副食品经营店(经营者:范**)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款,账号:0700010119323012,户名:马关县财政局罚没款专用账户,地址: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2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前述罚款本数。

当事人马关老*副食品经营店(经营者:范**)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政府或文山州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

                            二二年六月二日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烟处[2022]第09号

当事人:来**乳业马关销售点(经营者:钱**)

经营场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马白镇信合小区1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5MA6KPP****。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许可证有效期:自2019年09月12日起至2024年09月12日。

经营者:钱**,女,汉族,1975年02月生,身份证号码:532621************,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平坝镇石洞门村民委法土基村,联系电话:1361946****。

当事人来**乳业马关销售点(经营者:钱**)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一案,由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于2022年05月15日立案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2年05月10日11时30分,马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蒋莲昌(执法证号:53262501),代迎斌(执法证号:53262505)两人,经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后依法对钱**位于马关县马白镇骏成小区106号的经营场所及卷烟存放地进行检查。经查,在其经营场所左侧货柜上黑色塑料袋内发现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84mm云烟(软大重九)壹条,卷烟32位识别码为:1092134538739128WSYC532622130937,共计壹个品种壹条卷烟,查获的该条涉案卷烟识别码与当事人钱**位于马关县马白镇骏成小区106号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不一致。当事人来**乳业马关销售点(经营者:钱**)无法提供该条卷烟的合法进货证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本局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来**乳业马关销售点(经营者:钱**)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登记经营场所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马白镇骏城小区106号,经营者为:钱**。涉案卷烟共计壹个品种壹条卷烟为来**乳业马关销售点(经营者:钱**)所有,来**乳业马关销售点(经营者:钱**)无法提供上述涉案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合法有效来源证明。至案发被查获时,当事人来**乳业马关销售点(经营者:钱**)无违法所得。上述涉案卷烟经抽样并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因当事人来**乳业马关销售点(经营者:钱**)无法提供涉案卷烟进货总额证明,经马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卷烟进行价格认定,涉案卷烟价格总额为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检查(勘验)笔录》壹份,证实来**乳业马关销售点(经营者:钱**)的违法行为及案发现场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捌张,证实查获现场状态及涉案卷烟的卷烟标识码、外部特征及来**乳业马关销售点(经营者:钱**)的身份信息和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数量和品牌;

证据四:来**乳业马关销售点经营者钱**《询问笔录》壹份,证实来**乳业马关销售点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证据五:《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壹份,证实查获卷烟系真品卷烟;

证据六:《价格认结论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价值总额为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

本局认为,当事人来**乳业马关销售点(经营者: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2022年06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来**乳业马关销售点(经营者:钱**)送达《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依法认定,当事人来**乳业马关销售点(经营者:钱**)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来**乳业马关销售点(经营者:钱**)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总额壹仟元整(¥1000.00)百分之六的罚款,计人民币大写陆拾元整(¥60.00)。涉案卷烟除抽样送检损耗的卷烟按该卷烟年度批发价格对当事人补偿外,剩余卷烟返还当事人。

当事人来**乳业马关销售点(经营者:钱**)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款,账号:0700010119323012,户名:马关县财政局罚没款专用账户,地址: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2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前述罚款本数。

当事人来**乳业马关销售点(经营者:钱**)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政府或文山州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烟处[2022]第10号

当事人:马关金**超市(经营者:文**)

经营场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马白镇逢春10号名邸一期2幢1单元1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5MA6PB7****。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许可证有效期:自2021年03月30日起至2024年03月30日。

经营者:文**,女,汉族,1994年03月生,身份证号码:360124************,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枫港乡淮塘组,联系电话:1518018****。

当事人马关金**超市(经营者:文**)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一案,由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于2022年05月15日立案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2年05月10日16时20分,马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代迎斌(执法证号:53262505),陈华(执法证号:53262510)两人,经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后依法对文**位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马白镇逢春10号名邸一期2幢1单元105号的经营场所及卷烟存放地进行检查。经查,在其经营场所卷烟货架上发现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84mm中华(软)壹条,卷烟识别码已被人为损毁,查获的该条涉案卷烟识别码与当事人文**位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马白镇逢春10号名邸一期2幢1单元105号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不一致。当事人马关金**超市(经营者:文**)无法提供该条卷烟的合法进货证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本局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马关金**超市(经营者:文**)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登记经营场所为: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马白镇逢春10号名邸一期2幢1单元105号,经营者为:文**。涉案卷烟共计壹个品种壹条卷烟为马关金**超市(经营者:文**)所有,马关金**超市(经营者:文**)无法提供上述涉案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合法有效来源证明。至案发被查获时,当事人马关金**超市(经营者:文**)无违法所得。上述涉案卷烟经抽样并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因当事人马关金**超市(经营者:文**)无法提供涉案卷烟进货总额证明,经马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卷烟进行价格认定,涉案卷烟价格总额为人民币柒佰元整(¥700.00)。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检查(勘验)笔录》壹份,证实马关金**超市(经营者:文**)的违法行为及案发现场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玖张,证实查获现场状态及涉案卷烟的卷烟标识码、外部特征及马关金**超市(经营者:文**)的身份信息和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数量和品牌;

证据四:马关金**超市经营者文**《询问笔录》壹份,证实马关金**超市(经营者:文**)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证据五:《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壹份,证实查获卷烟系真品卷烟;

证据六:《价格认结论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价值总额为人民币柒佰元整(¥700.00)。

本局认为,当事人马关金**超市(经营者: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2022年06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马关金**超市(经营者:文**)送达《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依法认定,当事人马关金**超市(经营者:文**)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马关金**超市(经营者:文**)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总额柒佰元整(¥700.00)百分之六的罚款,计人民币大写肆拾贰元整(¥42.00)。涉案卷烟除抽样送检损耗的卷烟按该卷烟年度批发价格对当事人补偿外,剩余卷烟返还当事人。

当事人马关金**超市(经营者:文**)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款,账号:0700010119323012,户名:马关县财政局罚没款专用账户,地址: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2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前述罚款本数。

当事人马关金**超市(经营者:文**)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政府或文山州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烟处[2022]第11号

当事人: 段**

经营场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坡脚镇坡脚村委会街上下组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5MA6PQX****。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许可证有效期:自2021年08月24日起至2022年08月24日。

经营者:段**,女,汉族,1972年12月生,身份证号码:5326251************,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坡脚乡兴隆村委会新发厂村,联系电话:1539830****。

当事人段**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一案,由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于2022年05月18日立案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2年05月13日11时25分,马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王礼斌(执法证号:53262503),代迎斌(执法证号:53262505)两人,经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后依法对段**位于文山州马关县坡脚镇坡脚村委会上下组32号经营场所及卷烟存放地进行检查。经查在段**的经营场所左侧货柜上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涉案物品84mm红旗渠(芒果)贰条,卷烟32位识别码为2040516956178033WSYC532621011499等,共计壹个品种贰条卷烟,查获的该批涉案卷烟识别码与当事人段**位于文山州马关县坡脚镇坡脚村委会上下组32号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不一致。当事人段**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合法进货证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本局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段**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登记经营场所为: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坡脚镇坡脚村委会街上下组32号,经营者为:段**。涉案卷烟共计壹个品种贰条卷烟为段**所有,段**无法提供上述涉案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合法有效来源证明。至案发被查获时,当事人段**无违法所得。上述涉案卷烟经抽样并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因当事人段**无法提供涉案卷烟进货总额证明,经马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卷烟进行价格认定,涉案卷烟价格总额为人民币壹佰肆拾元整(¥140.00)。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检查(勘验)笔录》壹份,证实段**的违法行为及案发现场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捌张,证实查获现场状态及涉案卷烟的卷烟标识码、外部特征及段**的身份信息和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数量和品牌;

证据四:段**《询问笔录》壹份,证实段昌仙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证据五:《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壹份,证实查获卷烟系真品卷烟;

证据六:《价格认结论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价值总额为人民币壹佰肆拾元整(¥140.00)。

本局认为,当事人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2022年06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段**送达《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依法认定,当事人段**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段**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总额壹佰肆拾元整(¥140.00)百分之六的罚款,计人民币大写捌元零肆角整(¥8.40)。涉案卷烟除抽样送检损耗的卷烟按该卷烟年度批发价格对当事人补偿外,剩余卷烟返还当事人。

当事人段**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款,账号:0700010119323012,户名:马关县财政局罚没款专用账户,地址: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2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前述罚款本数。

当事人段**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政府或文山州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烟处[2022]第12号

当事人:马关清*超市(经营者:蔡**)

经营场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八寨镇新寨村委会新寨街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5MA6KK2****。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许可证有效期: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

经营者:蔡**,男,汉族,1994年03月生,身份证号码:532625************,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八寨镇新寨村民委新寨二村民小组,联系电话:1575874****。

当事人马关清*超市(经营者:蔡**)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一案,由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于2022年05月21日立案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2年05月16日10时10分,马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蒋莲昌(执法证号:53262501)、代迎斌(执法证号:53262505)两人,经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后依法对马关县八寨镇新寨村委会新寨街上马关清*超市经营场所及卷烟存放地进行检查。经查,在经营场所进门左侧货柜旁旺旺雪饼纸箱内发现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84mm红河(硬99)捌条(其上印有的卷烟32位识别码为205090379440030300005301031*****等)、84mm红河(软99)贰拾肆条(其上印有的卷烟32位识别码为20404186611*****00005301291*****等),共计贰个品种叁拾贰条卷烟,查获的该批涉案卷烟识别码与当事人马关清*超市(经营者:蔡**)位于马关县八寨镇新寨村委会新寨街上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不一致。当事人马关清*超市(经营者:蔡**)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合法有效来源证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本局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马关清*超市(经营者:蔡**)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登记经营场所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八寨镇新寨村委会新寨街上,经营者为:蔡**。涉案卷烟共计贰个品种叁拾贰条卷烟为马关清*超市(经营者:蔡**)所有,马关清*超市(经营者:蔡**)无法提供上述涉案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合法有效来源证明。至案发被查获时,当事人马关清*超市(经营者:蔡**)无违法所得。上述涉案卷烟经抽样并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因当事人马关清*超市(经营者:蔡**)无法提供涉案卷烟进货总额证明,经马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卷烟进行价格认定,涉案卷烟价格总额为人民币肆仟贰佰肆拾元整(¥4240.00)。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检查(勘验)笔录》壹份,证实马关清*超市(经营者:蔡**)的违法行为及案发现场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玖张,证实查获现场状态及涉案卷烟的卷烟标识码、外部特征及马关清*超市(经营者:蔡**)的身份信息和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数量和品牌;

证据四:马关清*超市(经营者:蔡**)《询问笔录》壹份,证实马关清*超市(经营者:蔡**)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证据五:《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壹份,证实查获卷烟系真品卷烟;

证据六:《价格认结论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价值总额为人民币肆仟贰佰肆拾元整(¥4240.00)。

本局认为,当事人马关清*超市(经营者: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2022年06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马关清*超市(经营者:蔡**)送达《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依法认定,当事人马关清*超市(经营者:蔡**)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马关清*超市(经营者:蔡**)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总额肆仟贰佰肆拾元整(¥4240.00)百分之九的罚款,计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壹元陆角整(¥381.60)。涉案卷烟除抽样送检损耗的卷烟按该卷烟年度批发价格对当事人补偿外,剩余卷烟返还当事人。

当事人马关清*超市(经营者:蔡**)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款,账号:0700010119323012,户名:马关县财政局罚没款专用账户,地址: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2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前述罚款本数。

当事人马关清*超市(经营者:蔡**)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政府或文山州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烟处[2022]第86号

当事人:黎**,男,汉族,1986年08月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绍阳县下花桥镇双联村下岩组,联系电话:1352952****,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101****,许可证有效期:自2022年03月30日起至2023年03月30日。

当事人:艾**,男,汉族,1987年02月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绍阳县诸甲亭乡长铺村湾塘岭,联系电话:1867717****。

黎**、艾**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一案,由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于2022年06月26日立案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2年06月25日05时36分,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联合马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在文山州文山市平坝镇底泥村上寨依法对肖**驾驶的牌号为云HAX769银灰色轻型仓栅式货车进行检查,现场在该车辆车厢内发现运输的卷烟84mm红旗渠(芒果)壹拾伍条、84mm红河(A7)捌拾叁条、84mm玉溪(高配)壹拾伍条、97mm龙凤呈祥(遇见)贰拾条、84mm威斯(小熊猫)贰拾陆条、84mm利群(新版)壹条、74mm黄金叶(乐途)玖条、84mm黄金叶(喜满堂)玖条、84mm黄金叶(小目标)伍条、84mm七匹狼(红)叁条、100mm黄山(红方印细支)叁条、84mm天子(金)贰条、84mm龙凤呈祥(硬)肆条、94mm长城(醇雅奶香)贰条、94mm娇子(X)肆条、100mm长白山(777)叁条、97mm娇子(格调)贰条、97mm金圣(滕王阁.紫光)壹条、90mm贵烟(跨越)壹条、84mm黄鹤楼(软蓝)壹条、84mm利群(长嘴)肆条、84mm哈德门(纯香)玖条、84mm红塔山(新时代)壹佰壹拾壹条、84mm云烟(硬云龙)肆拾柒条、74mm利群(楼外楼)叁条、94mm长城(醇雅薄荷)叁条、84mm黄山(软大壹品)叁条、84mm好猫(招财进宝)壹条、84mm白沙(硬)壹拾条、74mm黄山(记忆)壹条、84mm玉溪(软尚善)肆条、84mm玉溪(硬)伍条、84mm双喜(花悦)肆条、84mm玉溪(初心)叁拾条、97mm宝岛(一品沉香)壹条、84mm黄山(大红方印)贰条、84mm云烟(软珍品)叁拾条、94mm泰山(心悦)壹条、97mm南京(炫赫门)壹条、84mm玉溪(软)肆条、97mm好猫(细支长乐)贰条、84mm利群(西子阳光)壹条、74mm玉溪(108)壹条、88mm天子(中支)壹条,合计肆拾肆个品种肆佰捌拾捌条,卷烟条盒上打有的32位卷烟识别码已被人为损毁。驾驶员肖**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合法有效运输凭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本局依法将上述涉案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查,涉案卷烟肆拾肆个品种肆佰捌拾捌条中:有贰佰柒拾陆条为当事人黎**所有,具体品种及数量为:84mm红河(A7)柒拾肆条、84mm玉溪(高配版)壹拾伍条、97mm龙凤呈祥(遇见)壹拾叁条、84mm红塔山(新时代)壹佰条、84mm云烟(硬云龙)叁拾伍条、84mm双喜(花悦)肆条、84mm玉溪(初心)贰拾柒条、84mm黄山(大红方印)贰条、94mm长城(醉雅奶香)贰条、100mm长白山(777)壹条、97mm好猫(细支长乐)贰条、84mm利群(西子阳光)壹条;有贰佰壹拾贰条为当事人艾**所有,具体品牌数量为84mm红旗渠(芒果)壹拾伍条、84mm红河(A7)玖条、88mm天子(中支)壹条、97mm龙凤呈祥(遇见)柒条、84mm威斯(小熊猫)贰拾陆条、84mm利群(新版)壹条、74mm黄金叶(乐途)玖条、84mm黄金叶(喜满堂)玖条、84mm黄金叶(小目标)伍条、84mm七匹狼(红)叁条、100mm黄山(红方印细支)叁条、84mm天子(金)贰条、84mm龙凤呈祥(硬)肆条、84mm红塔山(新时代)壹拾壹条、84mm云烟(硬云龙)壹拾贰条、74mm利群(楼外楼)叁条、94mm长城(醉雅薄荷)叁条、84mm黄山(软大壹品)叁条、84mm好猫(招财进宝)壹条、84mm白沙(硬)壹拾条、74mm黄山(记忆)壹条、84mm玉溪(软尚善)肆条、84mm玉溪(硬)伍条、84mm玉溪(初心)叁条、97mm宝岛(一品成香)壹条、94mm娇子(X)肆条、100mm长白山(777)贰条、97mm娇子(格调)贰条、97mm金圣(腾王阁紫光)壹条、90mm贵烟(跨越)壹条、84mm黄鹤楼(软蓝)壹条、84mm利群(长嘴)肆条、84mm哈德门(纯香)玖条、84mm云烟(软珍品)叁拾条、94mm泰山(心悦)壹条、97mm南京(炫赫门)壹条、84mm玉溪(软)肆条、74mm玉溪(108)壹条,当事人黎**、艾**自认该批卷烟系其在马关县八寨镇购买后找到云HAX769银灰色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肖程东,叫肖**用牌号为云HAX769银灰色轻型仓栅式货车准备运输到文山市进行销售。查获现场驾驶人肖**无法提供运输该批卷烟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黎**、艾**既无法提供运输该批卷烟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也无法提供在马关县八寨镇购买该批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经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经马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卷烟进行价格认定,涉案卷烟价值总额为柒万壹仟肆佰陆拾伍元整(¥71465.00)。以马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卷烟价格认定单价计算:黎**涉案卷烟价值总额为叁万玖仟肆佰柒拾元整(¥39470.00);艾**涉案卷烟价值总额为叁万壹仟玖佰玖拾伍元整(¥31995.0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检查(勘验)笔录》壹份,证实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的违法行为及案发现场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壹拾贰张,证实查获现场状态及涉案卷烟外部特征及驾驶人肖**和同乘人员谢**等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数量和品牌;

证据四:驾驶人肖**及同乘人员谢**、向**《询问笔录》各壹份,证实肖**驾驶的牌号为云HAX769银灰色轻型仓栅式货车具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

证据五:《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壹份,证实查获卷烟系真品卷烟;

证据六:《价格认结论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价值总额为人民币柒万壹仟肆佰陆拾伍元整(¥71465.00);

证据七:黎**、艾**《询问笔录》各壹份,证实牌号为云HAX769银灰色轻型仓栅式货车上查获的卷烟为其所有;

证据八:黎**身份证照片、营业执照副本照片、零售户查询信息照片及艾**身份证照片各壹份,证实黎**、艾**身份信息和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九:卷烟购买支付款交易清单捌份,证实购买卷烟品牌、数量、价格及支付金额;

证据十:微信支付转帐记录壹拾份,证实黎**、艾**购买卷烟微信支付转帐情况;

证据十一:相关卷烟零售户询问笔录各壹份,证实黎**、艾**在马关县八寨镇购买卷烟的实事。

本局认为,当事人黎**、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的规定,当事人黎**、艾**的行为属于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

2022年09月0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黎**、艾**送达了《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听证告知书》,当事人黎**、艾**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局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依法认定,当事人黎**、艾**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的规定,本局决定:

对当事人黎**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总额39470元45%的罚款,计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柒佰陆拾壹元伍角整(¥17761.50元),涉案卷烟除抽样送检损耗的卷烟按该卷烟年度批发价格对当事人补偿外,剩余卷烟发还当事人。

对当事人艾**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总额31995元45%的罚款,计人民币大写壹万肆仟叁佰玖拾柒元柒角伍分(¥14397.75元),涉案卷烟除抽样送检损耗的卷烟按该卷烟年度批发价格对当事人补偿外,剩余卷烟发还当事人。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马关县财政局罚没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名称: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地址: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2号,账号:0700010119323012)。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文山州烟草专卖局或马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马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

                  二二年十月一日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烟处[2022]第96号

当事人:马关盈*超市(经营者:陆**)

经营场所: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马白镇马盈建材市场二期4栋1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5MA6QBY****。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许可证有效期:自2021年12月08日起至2024年12月08日。

经营者:陆**,男,壮族,1996年08月生,身份证号码:532625************,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都龙镇金竹山村委会南加小组,联系电话:1476966****。

当事人马关盈*超市(经营者: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一案,由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于2022年07月09日立案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2年07月05日13时45分,马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骆永华(执法证号:53262513)、代迎斌(执法证号:53262505)两人,经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后依法对陆**位于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马白镇马盈建材市场二期4栋1楼的经营场所及卷烟存放地进行检查。经查,在其经营场所卷烟货架上发现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84mm天子(硬珍品龙凤呈祥)壹条(其上印有的卷烟32位识别码为0082122000205329WSYC53262101****),发现的卷烟无任何外包装装着。查获的该条卷烟识别码与当事人陆**位于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马白镇马盈建材市场二期4栋1楼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不一致。当事人马关盈*超市(经营者:陆**)无法提供该条卷烟的合法进货证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本局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马关盈*超市(经营者:陆**)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登记经营场所为: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马白镇马盈建材市场二期4栋1楼,经营者为:陆**。涉案卷烟共计壹个品种壹条卷烟为马关盈*超市(经营者:陆**)所有,马关盈*超市无法提供上述涉案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合法有效来源证明。至案发被查获时,当事人马关盈*超市(经营者:陆**)无违法所得。上述涉案卷烟经抽样并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因当事人马关盈*超市(经营者:陆**)无法提供涉案卷烟进货总额证明,经马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卷烟进行价格认定,涉案卷烟价格总额为人民币贰佰壹拾元整(¥210.00)。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检查(勘验)笔录》壹份,证实马关盈*超市的违法行为及案发现场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捌张,证实查获现场状态及涉案卷烟的卷烟标识码、外部特征及马关盈*超市经营者陆**的身份信息和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数量和品牌;

证据四:马关盈*超市经营者陆**《询问笔录》壹份,证实马关盈*超市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证据五:《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壹份,证实查获卷烟系真品卷烟;

证据六:《价格认结论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价值总额为人民币贰佰壹拾元整(¥210.00)。

本局认为,当事人马关盈*超市(经营者: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2022年08月0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马关盈*超市(经营者:陆**)送达《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依法认定,当事人马关盈*超市(经营者: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马关盈*超市(经营者:陆**)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总额贰佰壹拾元整(¥210.00)百分之六的罚款,计人民币大写壹拾贰元陆角整(¥12.60)。涉案卷烟除抽样送检损耗的卷烟按该卷烟年度批发价格对当事人补偿外,剩余卷烟返还当事人。

当事人马关盈*超市(经营者:陆**)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款,账号:0700010119323012,户名:马关县财政局罚没款专用账户,地址: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2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前述罚款本数。

当事人马关盈*超市(经营者:陆**)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政府或文山州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

                        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烟处[2022]第99号

当事人:马关都龙知*百货店(经营者:李**)

经营场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都龙镇都龙社区农贸市场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5MA6Q7B****。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许可证有效期:自2022年03月04日起至2023年03月04日。

经营者:李****,男,汉族,1989年12月生,身份证号码:532123************,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马树镇老箐村公所李家海子社,联系电话:1520876****。

当事人马关都龙知*百货店(经营者: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一案,由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于2022年07月12日立案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2年07月07日10时42分,马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蒋莲昌(执法证号:53262501)、王礼斌(执法证号:53262503)两人,经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后依法对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都龙镇都龙社区农贸市场26号马关都龙知*百货店经营场所及卷烟存放地进行检查。经查,在经营场所卷烟柜台内发现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84mm红河(硬)壹条(其上印有的卷烟32位识别码已被人为损毁),发现的卷烟无任何外包装装着。查获的该条卷烟识别码与当事人李**位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都龙镇都龙社区农贸市场26号马关都龙知*百货店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不一致。当事人马关都龙知*百货店(经营者:李**)无法提供该条卷烟的合法进货证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本局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马关都龙知*百货店(经营者:李**)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登记经营场所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都龙镇都龙社区农贸市场26号,经营者为:李**。涉案卷烟共计壹个品种壹条为马关都龙知*百货店(经营者:李**)所有,马关都龙知*百货店无法提供上述涉案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合法有效来源证明。至案发被查获时,当事人马关都龙知*百货店(经营者:李**)无违法所得。上述涉案卷烟经抽样并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因当事人马关都龙知*百货店(经营者:李**)无法提供涉案卷烟进货总额证明,经马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卷烟进行价格认定,涉案卷烟价格总额为人民币陆拾伍元整(¥65.00)。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检查(勘验)笔录》壹份,证实马关都龙知*百货店的违法行为及案发现场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捌张,证实查获现场状态及涉案卷烟的卷烟标识码、外部特征及马关都龙知*百货店经营者李**的身份信息和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数量和品牌;

证据四:马关都龙知*百货店经营者李**《询问笔录》壹份,证实马关都龙知*百货店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证据五:《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壹份,证实查获卷烟系真品卷烟;

证据六:《价格认结论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价值总额为人民币陆拾伍元整(¥65.00)。

本局认为,当事人马关都龙知*百货店(经营者: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2022年08月0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马关都龙知*百货店(经营者:李**)送达《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依法认定,当事人马关都龙知*百货店(经营者: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马关都龙知*百货店(经营者:李**)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总额陆拾伍元整(¥65.00)百分之六的罚款,计人民币大写叁元玖角整(¥3.90)。涉案卷烟除抽样送检损耗的卷烟按该卷烟年度批发价格对当事人补偿外,剩余卷烟发还当事人。

当事人马关都龙知*百货店(经营者:李**)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款,账号:0700010119323012,户名:马关县财政局罚没款专用账户,地址: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2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前述罚款本数。

当事人马关都龙知*百货店(经营者: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政府或文山州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

                         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烟处[2022]第115号

当事人:马关县小坝子镇祖*百货店(经营者:梅**)

经营场所:马关县小坝子镇小坝子村委会小坝子街二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5MA6N0G****。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许可证有效期: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

经营者:梅**,男,汉族,1967年10月生,身份证号码:532625************,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小坝子镇小坝子村委会小坝子村,联系电话:1368874****。

当事人马关县小坝子镇祖*百货店(经营者:梅**)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一案,由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于2022年07月18日立案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2年07月13日13时01分,马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蒋莲昌(执法证号:53262501)、王礼斌(执法证号:53262503)两人,经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后依法对马关县小坝子镇小坝子村委会小坝子街二村马关县小坝子镇祖*百货店经营场所及卷烟存放地进行检查。经查,在经营场所卷烟柜台内发现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84mm娇子(蓝时代)壹条(其上印有的卷烟32位识别码已被人为损毁)。查获的该条卷烟识别码与当事人位于马关县小坝子镇小坝子村委会小坝子街二村马关县小坝子镇祖*百货店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不一致。当事人马关县小坝子镇祖*百货店(经营者:梅**)无法提供该条卷烟的合法进货证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本局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马关县小坝子镇祖*百货店(经营者:梅**)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登记经营场所为:马关县小坝子镇小坝子村委会小坝子街二村,经营者为:梅**。涉案卷烟共计壹个品种壹条为马关县小坝子镇祖*百货店所有,马关县小坝子镇祖祥百货店无法提供上述涉案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合法有效来源证明。至案发被查获时,当事人马关县小坝子镇祖*百货店(经营者:梅**)无违法所得。上述涉案卷烟经抽样并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因当事人马关县小坝子镇祖*百货店(经营者:梅**)无法提供涉案卷烟进货总额证明,经马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卷烟进行价格认定,涉案卷烟价格总额为人民币陆拾元整(¥60.00)。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检查(勘验)笔录》壹份,证实马关县小坝子镇祖*百货店的违法行为及案发现场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捌张,证实查获现场状态及涉案卷烟的卷烟标识码、外部特征及马关县小坝子镇祖*百货店经营者梅**的身份信息和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数量和品牌;

证据四:马关县小坝子镇祖*百货店经营者梅**《询问笔录》壹份,证实马关县小坝子镇祖*百货店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证据五:《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壹份,证实查获卷烟系真品卷烟;

证据六:《价格认结论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价值总额为人民币陆拾元整(¥60.00)。

本局认为,当事人马关县小坝子镇祖*百货店(经营者: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2022年08月0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马关县小坝子镇祖*百货店(经营者:梅**)送达《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依法认定,当事人马关县小坝子镇祖*百货店(经营者:梅**)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马关县小坝子镇祖*百货店(经营者:梅**)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总额陆拾元整(¥60.00)百分之六的罚款,计人民币大写叁元陆角整(¥3.60)。涉案卷烟除抽样送检损耗的卷烟按该卷烟年度批发价格对当事人补偿外,剩余卷烟发还当事人。

当事人马关县小坝子镇祖*百货店(经营者:梅**)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款,账号:0700010119323012,户名:马关县财政局罚没款专用账户,地址: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2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前述罚款本数。

当事人马关县小坝子镇祖*百货店(经营者:梅**)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政府或文山州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

                         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烟处[2022]第119号

当事人:马关欢*百货店(经营者:张**)

经营场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坡脚镇坡脚村民委坡脚正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5MA6N13****。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许可证有效期:自2019年03月04日起至2024年03月04日。

经营者:张**,男,汉族,1987年11月生,身份证号码:532625************,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坡脚镇坡脚村委会,联系电话:1818766****。

当事人马关欢*百货店(经营者: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一案,由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于2022年07月31日立案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2年07月26日14时41分,马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蒋莲昌(执法证号:53262501)、王礼斌(执法证号:53262503)两人,经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后依法对马关县坡脚镇坡脚村民委坡脚正街马关欢*百货店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在经营场所卷烟柜台下面的麻袋和纸箱内发现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84mm云烟(软珍品)壹拾条(其上印有的卷烟32位识别码已被人为损毁)、84mm红河(硬88)壹拾叁条(其上印有的卷烟32位识别码已被人为损毁)。查获的该批卷烟识别码与当事人位于马关县坡脚镇坡脚村民委坡脚正街马关欢*百货店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不一致。当事人马关欢*百货店(经营者:张**)无法提供该条批卷烟的合法进货证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本局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马关欢*百货店(经营者:张**)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登记经营场所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坡脚镇坡脚村民委坡脚正街,经营者为:张**。涉案卷烟共计贰个品种贰拾叁条为马关欢*百货店所有,马关欢*百货店无法提供上述涉案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合法有效来源证明。至案发被查获时,当事人马关欢*百货店(经营者:张**)无违法所得。上述涉案卷烟经抽样并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因当事人马关欢*百货店(经营者:张**)无法提供涉案卷烟进货总额证明,经马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卷烟进行价格认定,涉案卷烟价格总额为人民币叁仟捌佰陆拾元整(¥3860.00)。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检查(勘验)笔录》壹份,证实马关欢*百货店的违法行为及案发现场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捌张,证实查获现场状态及涉案卷烟的卷烟标识码、外部特征及马关欢*百货店经营者张**的身份信息和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数量和品牌;

证据四:马关欢*百货店经营者张**《询问笔录》壹份,证实马关欢*百货店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证据五:《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壹份,证实查获卷烟系真品卷烟;

证据六:《价格认结论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价值总额为人民币叁仟捌佰陆拾元整(¥3860.00)。

本局认为,当事人马关欢*百货店(经营者: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2022年08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马关欢*百货店(经营者:张**)送达《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依法认定,当事人马关欢*百货店(经营者: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马关欢*百货店(经营者:张**)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总额叁仟捌佰陆拾元整(¥3860.00)百分之七的罚款,计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元贰角整(¥270.20)。涉案卷烟除抽样送检损耗的卷烟按该卷烟年度批发价格对当事人补偿外,剩余卷烟发还当事人。

当事人马关欢*百货店(经营者:张**)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款,账号:0700010119323012,户名:马关县财政局罚没款专用账户,地址: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2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前述罚款本数。

当事人马关欢*百货店(经营者: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政府或文山州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

                            二二年九月四日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烟处[2022]第139号

当事人:大*超市(经营者:叶*)

经营场所:马关县健康农场二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5MA6N9Q****。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许可证有效期:自2018年08月05日起至2024年07月23日。

经营者:叶*,男,汉族,2000年4月生,身份证号码:430521************,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邵阳路金三角,联系电话:1575873****。

当事人大*超市(经营者:叶*)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一案,由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于2022年09月22日立案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2年09月21日11时15分,马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骆永华(执法证号:53262513)、代迎斌(执法证号:53262505)两人,经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后依法对马关县健康农场二队大*超市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在经营场所进门右侧柜台内发现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84mm红河(硬88)贰条(其上印有的卷烟32位识别码为206010814688****HHYC5325321*****等),查获的涉案卷烟共计壹个品种贰条。查获的该批卷烟识别码与当事人位于马关县健康农场二队大*超市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不一致。当事人大*超市(经营者:叶*)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合法进货证明,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本局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大*超市(经营者:叶*)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登记经营场所为:马关县健康农场二队,经营者为:叶*。涉案卷烟共计壹个品种贰条为大*超市所有,大*超市无法提供上述涉案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合法有效来源证明。至案发被查获时,当事人大*超市(经营者:叶*)无违法所得。上述涉案卷烟经抽样并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因当事人大*超市(经营者:叶*)无法提供涉案卷烟进货总额证明,经马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卷烟进行价格认定,涉案卷烟价格总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元整(¥240.00)。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检查(勘验)笔录》壹份,证实大*超市的违法行为及案发现场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捌张,证实查获现场状态及涉案卷烟的卷烟标识码、外部特征及大*超市经营者叶*的身份信息和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数量和品牌;

证据四:大*超市经营者叶*《询问笔录》壹份,证实大*超市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证据五:《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壹份,证实查获卷烟系真品卷烟;

证据六:《价格认定结论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价值总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元整(¥240.00)。

本局认为,当事人大*超市(经营者: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2022年10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大*超市(经营者:叶*)送达《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依法认定,当事人大*超市(经营者:叶*)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大*超市(经营者:叶*)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总额贰佰肆拾元整(¥240.00)百分之六的罚款,计人民币大写壹拾肆元肆角整(¥14.40)。涉案卷烟除抽样送检损耗的卷烟按该卷烟年度批发价格对当事人补偿外,剩余卷烟发还当事人。

当事人大*超市(经营者:叶*)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款,账号:0700010119323012,户名:马关县财政局罚没款专用账户,地址: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2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前述罚款本数。

当事人大*超市(经营者:叶*)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政府或文山州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烟处[2022]第140号

当事人:双*百货超市(经营者:谢**)

经营场所:马关县八寨镇茅草寨村委会大梁子街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5MA6NFY****。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许可证有效期: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

经营者:谢**,女,汉族,1965年1月生,身份证号码:430521************,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黑田铺乡中间坝村,联系电话:1476928****。

当事人双*百货超市(经营者:谢**)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一案,由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于2022年09月22日立案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2年09月21日12时27分,马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骆永华(执法证号:53262513)、代迎斌(执法证号:53262505)两人,经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后依法对马关县八寨镇茅草寨村委会大梁子街上双*百货超市进行检查。经查,在经营场所进门右侧货物旁边的纸箱内发现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84mm红河(硬99)壹条(其上印有的卷烟32位识别码为2081103523222402HHYC532523187225),查获的涉案卷烟共计壹个品种壹条。查获的该条卷烟识别码与当事人位于马关县八寨镇茅草寨村委会大梁子街上双*百货超市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不一致。当事人双*百货超市(经营者:谢**)无法提供该条卷烟的合法进货证明,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本局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双*百货超市(经营者:谢**)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登记经营场所为:马关县八寨镇茅草寨村委会大梁子街上,经营者为:谢**。涉案卷烟共计壹个品种壹条为双*百货超市所有,双华百货超市无法提供上述涉案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合法有效来源证明。至案发被查获时,当事人双*百超市(经营者:谢*)无违法所得。上述涉案卷烟经抽样并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因当事人双*百货超市(经营者:谢**)无法提供涉案卷烟进货总额证明,经马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卷烟进行价格认定,涉案卷烟价格总额为人民币壹佰肆拾元整(¥140.00)。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检查(勘验)笔录》壹份,证实双*百货超市的违法行为及案发现场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捌张,证实查获现场状态及涉案卷烟的卷烟标识码、外部特征及双*百货超市经营者谢**的身份信息和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数量和品牌;

证据四:双*百货超市经营者谢**《询问笔录》壹份,证实双*百货超市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证据五:《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壹份,证实查获卷烟系真品卷烟;

证据六:《价格认定结论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价值总额为人民币壹佰肆拾元整(¥140.00)。

本局认为,当事人双*百货超市(经营者: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2022年10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双*百货超市(经营者:谢**)送达《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依法认定,当事人双*百货超市(经营者:谢**)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双*百货超市(经营者:谢**)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总额壹佰肆拾元整(¥140.00)百分之六的罚款,计人民币大写捌元肆角整(¥8.40)。涉案卷烟除抽样送检损耗的卷烟按该卷烟年度批发价格对当事人补偿外,剩余卷烟发还当事人。

当事人双*百货超市(经营者:谢**)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款,账号:0700010119323012,户名:马关县财政局罚没款专用账户,地址: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2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前述罚款本数。

当事人双*百货超市(经营者:谢**)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政府或文山州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烟处[2022]第141号

当事人:春*超市(经营者:罗*)

经营场所:文山州马关县八寨镇八寨社区横街小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5MA6PG2****。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许可证有效期:自2021年06月02日起至2024年06月02日。

经营者:罗*,女,汉族,1979年5月生,身份证号码:532625************,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八寨镇八寨村委会横街小组,联系电话:1478772****。

当事人春*超市(经营者:罗*)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一案,由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于2022年09月22日立案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2年09月21日17时03分,马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骆永华(执法证号:53262513)、代迎斌(执法证号:53262505)两人,经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后依法对文山州马关县八寨镇八寨社区横街小组春*超市进行检查。经查,在经营场所进门左侧柜台上发现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84mm红塔山(硬经典)贰条(其上印有的卷烟32位识别码已被人为损毁),查获的涉案卷烟共计壹个品种贰条。查获的该批卷烟识别码与当事人位于文山州马关县八寨镇八寨社区横街小组春*超市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不一致。当事人春*超市(经营者:罗*)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合法进货证明,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本局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春*超市(经营者:罗*)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53262515****、登记经营场所为:文山州马关县八寨镇八寨社区横街小组,经营者为:罗*。涉案卷烟共计壹个品种贰条为春*超市所有,春*超市无法提供上述涉案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合法有效来源证明。至案发被查获时,当事人春*超市(经营者:罗*)无违法所得。上述涉案卷烟经抽样并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因当事人春*超市(经营者:罗*)无法提供涉案卷烟进货总额证明,经马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卷烟进行价格认定,涉案卷烟价格总额为人民币壹佰捌拾元整(¥180.00)。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检查(勘验)笔录》壹份,证实春*超市的违法行为及案发现场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捌张,证实查获现场状态及涉案卷烟的卷烟标识码、外部特征及春*超市经营者罗*的身份信息和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数量和品牌;

证据四:春*超市经营者罗*《询问笔录》壹份,证实春*超市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证据五:《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壹份,证实查获卷烟系真品卷烟;

证据六:《价格认定结论书》壹份,证实查获卷烟价值总额为人民币壹佰捌拾元整(¥180.00)。

本局认为,当事人春*超市(经营者: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2022年10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春*超市(经营者:罗*)送达《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依法认定,当事人春*超市(经营者:罗*)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春*超市(经营者:罗*)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总额壹佰捌拾元整(¥180.00)百分之六的罚款,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元捌角整(¥10.80)。涉案卷烟除抽样送检损耗的卷烟按该卷烟年度批发价格对当事人补偿外,剩余卷烟发还当事人。

当事人春*超市(经营者:罗*)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款,账号:0700010119323012,户名:马关县财政局罚没款专用账户,地址: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2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前述罚款本数。

当事人春*超市(经营者:罗*)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政府或文山州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注:我局在2022年度涉烟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因后期根据行业涉烟行政案件办理执行一案一号的要求,所以后期案件办理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前期案件办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连号。



云南省马关县烟草专卖局

2022年11月30日


         责任编辑:王霏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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